黄金仲、汝雨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7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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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3715号之一案件名称
黄金仲、汝雨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黄金仲;汝雨;崔胜萍;天津市北辰区荣多兴日用品销售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创彩日用百货经营部;天津市北辰区益元久日用品销售中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7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金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执行人:汝雨,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崔胜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荣多兴日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A1-1059、1060号。经营者:汝雨,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创彩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一层A1-1090号。经营者:崔胜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益元久日用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A座一层A1-1051号。经营者:崔胜萍,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申请执行人黄金仲与被执行人汝雨、崔胜萍、天津市北辰区荣多兴日用品销售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创彩日用百货经营部、天津市北辰区益元久日用品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44,229元,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1日。需要续行冻结财产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财产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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