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宝洲,钟跃利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05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053号案件名称
彭宝洲,钟跃利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彭宝洲;钟跃利;文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1053号 原告:彭宝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钟跃利,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又嘉,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姚俊,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华,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跃利、彭宝洲与被告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又嘉、刘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金210 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即以21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文华由于经营所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钟跃利、彭宝洲提出借款。经商议,原告钟跃利、彭宝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从银行账户向被告文华指定的账户转出借款210 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经原告钟跃利、彭宝洲要求,被告文华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钟跃利向文斌转账60 000元。同年1月22日,文斌向原告钟跃利转账41 000元。同年2月8日,原告钟跃利向文斌转账40 000元。2020年3月15日,被告文华向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跃利、彭宝洲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 000元整),本人承诺每月按时支付月息肆仟元整,另外按业绩按月分红,为确保还款资金安全,本人还自愿以两台加油车作为抵押依据,车牌号为渝AH××××、川AY××××为证。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20年3月15日到2021年3月14日止”。同年3月16日,原告彭宝洲向王敬玉银行转账15万元。庭审中,原告钟跃利、彭宝洲陈述2020年1月15日和同年2月8日的转账系被告文华指定其弟弟文斌为收款账户,被告文华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文斌向原告还款40 000元并支付1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09 000元,2020年3月16日的转款系被告文华指定其丈母娘王敬玉为收款账户;被告文华借条中载明的“按业绩按月分红”是被告为了混淆借款性质写的,原被告之间无投资和分红的事实,借款时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即将结婚,双方是儿女亲家的关系;被告偿还了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3 000元,即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由被告文华的老婆赵文娜向原告钟跃利支付5000元、于2020年5月10日由赵文娜向原告钟跃利支付4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4000元、于2020年9月9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4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40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40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和2020年12月29日被告文华分别向原告彭宝洲支付3000元和1000元、于2021年1月10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600元、于2021年2月5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3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被告文华向彭宝洲支付8400元、于2021年4月10日被告文华向原告彭宝洲支付4000元,被告文华大概于2020年6月和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共计8000元,这两笔的支付记录丢失了;每月10日支付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文华向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钟跃利、彭宝洲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了证据链,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对被告支付的1000元利息抵扣本金后本案借款本金为209 000元的自认,本院对被告文华向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借款209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已经履行完毕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文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文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归还到期借款及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借条中关于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约定,结合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关于被告文华已支付利息53 000元及每月10日支付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的利息的自认,被告文华超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详见下表),被告文华尚欠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借款本金196 919元,利息仅支付至2021年5月14日。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利息期间应付利息超付利息尚欠本金2020.4.105000元2020.3.15-2020.4.144000元1000元208 000元2020.5.104000元2020.4.15-2020.5.144000元0元208 000元2020.64000元2020.5.15-2020.6.144000元0元208 000元2020.74000元2020.6.15-2020.7.144000元0元208 000元2020.8.104000元2020.7.15-2020.8.144000元0元208 000元2020.9.94000元2020.8.15-2020.9.142669元1331元206 669元2020.10.104000元2020.9.15-2020.10.142652元1348元205 321元2020.11.104000元2020.10.15-2020.11.142635元1365元203 956元2020.12.103000元2020.11.15-2020.12.142617元383元203 573元2020.12.291000元/0元1000元202 573元2021.1.10600元2020.12.15-2021.1.142600元-2000元202 573元2021.2.53000元2021.1.15-2021.2.142600元-1600元(抵付上月利息后)202 573元2021.3.108400元2021.2.15-2021.3.142600元4200元(抵付上月利息后)198 373元2021.4.104000元2021.4.15-2021.5.142546元1454元196 91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钟跃利、彭宝洲诉请被告文华偿还借款本金196 91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文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借款本金196 91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跃利、彭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文华负担(此款原告钟跃利、彭宝洲已自愿垫付,限被告文华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钟跃利、彭宝洲,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梅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颜翠仁、陈光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7执108号之二 下一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英保险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保21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