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伟、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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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45号案件名称
王明伟、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明伟;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45号异议人王明伟,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北海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栋,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永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2019)辽0103执恢529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明伟向本院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明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裁决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可见,法院强制腾空标的物并将其交付给买受人的前提是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或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到目前为止,执行法院并未做出拍卖成交裁定,所以,本案暂不具备实施强制腾房的条件,强制腾房的2021年7月8日作出的(2019)辽0103执恢529号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异议人提出异议,望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认为,法院腾房正确,而且已经腾空完毕,法院已经将案涉房屋拍卖完毕,房屋被案外人买受。经审查查明,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与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沈河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欠款本金130万元被执行人三年内还清。第一年即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第二年即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第三年即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本金还清后利息双方再协商,如被执行人不能按期还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明伟愿意以自己的坐落于沈河区××号(××),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的房产和自己独资的沈阳翊车堂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自己投资(以股东名义)的沈阳翊车堂商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收益做担保,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上述协议有申请人沈阳永安鞋材有限公司盖章,被沈阳人沈阳科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王明伟签字捺印确认。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09)沈河执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伟明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号(××),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的房产档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0103执恢6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查封房屋。后本院依法委托淘宝网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邓春霞于2021年2月24日以699572元的成交价格竞得此处房产。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19)辽0103执恢529号公告,责令王明伟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腾空。被执行人王明伟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拍卖房屋时,原则上应当先清空后拍卖;确有特殊情况未能清空的,可先行拍卖,但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说明未予清空的原因,且必须在交付前予以清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裁定确认拍卖成交的房屋,应履行财产交付的职责。本案中,本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查封异议人王明伟提供担保的房产,并决定拍卖、成交确认、公告腾空房屋等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明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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