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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小坤、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5民初7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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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浙0105民初7181号
  • 案件名称

    万小坤、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万小坤;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7181号 原告:万小坤,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珠凤、王宇辉,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征桥路64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 委托代理人:文萍、谢珍珍,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小坤为与被告杭州锐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珠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萍、谢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正式离职。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销售业务员一职,一直依据被告公司分配制度分配约定销售团队的薪资。包括基本工资、业务补贴、考核工资、业绩提成以及年终奖励、年度激励。年度激励(公益金分配70%)。2018年度原告共完成销售额8359337元,应得的基本工资是22320元,业务补贴是14400元,考核工资12000元,业务提成381591元,年终奖励34343元,年终激励99566元。然至今为止,被告公司经支付了331472元(包括基本工资、业务补贴、考核工资以及部分业务提成)。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6360元,剩余176391元未支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639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自认业务提成为362051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净利润为724102元,则年终奖励为32585元,年终激励为33997元,基本工资为22320元,业务补贴为14400元,考核工资12000元,合计4773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7832元,仍应支付89520元,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89520元。 被告辩称:原告离职时间为2019年2月底。被告已经支付了基本工资、业务补贴、考核工资,数额和原告主张的一致。剩余三块报酬是有异议的。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被告已经支付的各项报酬560089元,其中411472元是2018年的报酬,148617元是2017年的报酬。2018年的业务提成是254585元,年终奖励是22913元,年终激励是33997元。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报酬。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362051元,其实是包括了业务提成、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业务补贴等内容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小坤在被告锐跃公司处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原被告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原告2018年度应得基本工资为22320元,业务补贴14400元、考核工资为12000元、年终激励为33997元。关于2018年已付报酬,原告主张为387832元,被告主张为411472元。另依据双方陈述,业务员工资由基本工资、业务补贴、考核工资、年终激励、年终奖励、业务提成组成。其中业务提成应按员工个人净利润进行计算,而年终奖励应依据业务提成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2015年锐跃公司分配制度显示,销售业务员业务提成为个人净利润的50%,年终奖励依据净利润金额确定不同等级,其中70-80万为C级,标准为个人净利润的4.5%。 2020年1月6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32751元。后该委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26号仲裁裁决:被告锐跃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度劳动报酬56360元。裁决送达后,锐跃公司按裁决履行了付款义务。 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5年锐跃公司分配制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对于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业务补贴、考核工资、年终激励金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及年终奖励。而根据2015年锐跃公司分配制度,该两项的计算基础均为员工个人净利润。故如何确定2018年度原告个人净利润系本案焦点。原告为此提交了2018年度锐跃公司总毛利润表,但被告对此表格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此表格,原告陈述形成于2019年3月之后,然当时公司公章仍由吴琴琴掌握。根据吴琴琴与锐跃公司间的诉讼情况,难以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其次即使该表格真实,其上也未明确原告的净利润数值。故关于原告应得业务提成及年终奖励的计算基数,依据目前证据无法进行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更改陈述,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阶段自认原告应得业务提成为362051元,由此反推个人净利润为724102元。本院审查仲裁庭审记录,被告关于此内容的陈述为:“2018度销售总额7138795元,净利润512540元,已支付业务提成362051元+年终奖励23064元+年终激励33997元,总支付429808元。”该陈述中关于净利润及业务提成的金额,并不符合原告所述50%的关系,故应认定其中一项陈述有误。被告主张该部分陈述中所指业务提成362051元尚包括其他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项陈述不足以构成自认。原告以此项陈述主张原告应得业务提成,并直接推论原告的个人净利润,且以此计算原告应得年终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小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小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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