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荣新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恢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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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恢109号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荣新富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荣新富;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恢109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95825427B。负责人:陈皓澜,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婷筠、焦建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荣新富,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食品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42282369C。法定代表人:荣新富,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食品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2074063740。法定代表人:荣新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民初170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荣新富、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四川哈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3日,差欠的利息为600020.45元;从2017年2月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差欠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9375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的复利,以每月20日差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79375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600020.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9375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因客观因素暂不宜处置,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刘勇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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