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宝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文邦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8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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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8257号案件名称
朱桂宝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文邦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朱桂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夏文邦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8257号原告:朱桂宝,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夏文邦,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不详。原告朱桂宝与被告夏文邦、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桂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桂宝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艨书记员 刘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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