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阳、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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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385号案件名称
张守阳、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守阳;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阳,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朝阳市双塔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189-2号1102。法定代表人:徐士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守阳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溢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守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被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合同,其无权要求小区业主缴纳2014年之后的物业费。2014年11月14日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已经超过六年,这六年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缴过物业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4年管理中山小区期间未尽到责任,未经业主同意,将小区绿植移除,改为停车位,收取停车费,屋顶漏水,小区护栏损坏、楼道灯和小区门锁损坏不予修理。在未尽到职责的情况下,小区居民有权拒绝缴纳2013年的物业费。富溢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在合同期结束之前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因此有权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物业服务费。富溢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29.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物业费全部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对“龙城区新华街道海河社区中山小区院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中山小区业主之一,拖欠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计1,529.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阳给付原告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2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守阳负担。二审中张守阳提交朝阳市庆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卫生费收款收据两枚,证明其在2013年整年缴纳了相应费用,当时小区不是富溢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富溢物业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为卫生费,诉讼请求的是物业费,不能证明张守阳已缴纳物业费。张守阳提交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和关于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说明,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年11月成立。富溢物业公司质证称,涉及到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海河社区的街道进行,而不应由龙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张守阳提交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解聘通知,证明2014年11月14日出具通知解除与富溢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富溢物业公司质证称,解聘通知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的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二审裁定生效时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并不能由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单方提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欲解除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同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13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富溢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另查明,富溢物业公司提交的朝阳市龙城区新华街道海河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富溢物业公司始终在追缴中山小区业主拖欠的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向张守阳送达开庭传票回执为退回,理由为查无此人,张守阳提出长期不在此地址居住,没有收到传票。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富溢物业公司与中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富溢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张守阳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而根据(2016)辽13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关于富溢物业公司存在“未经业主共同决定、建设停车位、收取费用等问题,导致双方纷争不断,双方失去合作应有的基础”的认定,可确认富溢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富溢物业公司已停止了物业服务,不能以承担维修服务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方式承担责任,可采取减少业主承担物业费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承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张守阳承担应付物业费款额的80%并免除滞纳金。关于诉讼时效,海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富溢物业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张守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为:张守阳给付朝阳富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2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张守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姜永涛审 判 员 王海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南法官助理 (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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