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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川达宾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825民初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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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825民初791号
  • 案件名称

    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川达宾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全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川达宾馆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825民初791号原告: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法定代表人:高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全县川达宾馆,住所地:天全县。投资人:苟中镒。原告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川达宾馆(以下简称川达宾馆)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达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排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2006年2月至2021年5月3日)及违约金627988.14元。从2021年5月3日起以98859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以627988.14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水,被告却从2006年2月起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至2021年5月3日,被告已欠原告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及相应违约金627988.1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相关文件(1)四川省城镇供排水协会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川水协秘〔2005〕15号)及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综函〔2005〕120号),(2)天全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天发改价格〔2013〕21号),(3)天全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天发改发〔2020〕39号),(4)天全县发展和改革局转发新版《四川省用水定额》的通知(天发改发〔2021〕2号),(5)天全县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的通知(天物发〔2004〕18号),(6)天全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天物发〔2010〕27号),(7)天全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天物发〔2007〕63号),(8)天全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征污水处理费的批复(天府函〔2006〕86号);3.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06年2月至2021年5月4日的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费用清单。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从2006年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截止2021年5月4日,被告已欠原告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就案件相关事项向原告进行了核实:1.原告长久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问题。对此原告称(1)原告前法定代表人高永涛与被告投资人苟钟镒是好朋友,碍于情面未起诉。(2)原告经常在被告处开展公司聚会等活动,相应费用均是签单。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问题。对此原告称(1)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按照现行LPR五年期(4.65%)与一年期(3.85%)利率标准上浮50%,并依据被告每笔款项拖欠期限对应的利率进行复利计算,得金额为627988.14元(主张金额)。(2)原告还依据前述方式按现行LPR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了违约金,金额516305.66元(非主张金额)。3.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的问题。对此原告称,双方签订有合同但2004年供排水公司改制为私营公司时,前期管理方未将合同移交给原告,故无法提供。4.费用原始单据问题。对此原告称,原告将抄表记录单按月给予了被告,所以原告没有原始单据,但原告做了纸制与电子记录。另查明,现行LPR利率一年期为3.85%。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跨越民法典实施前后两个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双方在2020年12月31日(含)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含)起,双方间合同履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费用清单,被告以加盖印章方式对该费用进行了确认。对被告欠有原告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2006年2月至2021年5月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间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原告所称的违约金计算依据现已修改,其实际是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违约金、利息或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无论是原合同法还是现行民法典都赋予了原告有条件地中止供水的权利,原告长期未主张相应权利有违常理,综合原告对长期未主张权利原因的陈述。可视为双方就被告长期未给付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达成了某种共识。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就原告提起诉讼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按现行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21年8月16日起予以支持,直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原告陈述中提及的在被告处签单消费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相应抗辩与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若此事属实,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并按原告请求金额以627988.14元为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川达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988597.65元,并以被告实际所欠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款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5.005%[3.85%×(1+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为止(利息总金额以627988.14元为上限);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天全县川达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巧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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