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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和平、李金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0181民初8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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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8)湘0181民初8107号
  • 案件名称

    夏和平、李金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夏和平;李金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民初8107号原告:夏和平,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林,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和平与被李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林、被告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和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及其迟延履行2金16816.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150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向案外人罗传节索要债务,便与被告一同纠集他人非法限制罗传节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6年12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各自赔偿罗传节人身伤害物质损失14206.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履行。2018年10月15日,原告因与罗传节物权确认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对罗传节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享有50%的份额。判决后,原告在与罗传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协议将罗传节名下该房屋进行拍卖,并按照长沙中院确定的份额对所得款进行分配。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罗传节就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判决应付的民事赔偿款14206.06元及迟延履行金2610元,共计16816.06元。因被告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此后,原告未为被告垫付赔偿款义务,且刑事案件判决书及协议中均确认原告垫付该部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请求法院支3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辩称,被告对需要赔偿罗传节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否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不清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了一笔赔偿款其中就包括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也应当在本案判决不久就支付,所以无论该笔费用原告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支付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为向案外人罗传节索要债务,便与被告一同纠集他人非法限制罗传节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6年12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犯非法拘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时判决原、被告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传节人身伤害物质损失14206.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7月2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15年起,原告与罗传节之间的纠纷有多起案件在法院审理。其中,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罗传节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对罗传节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4504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判决后,在原告与罗传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协议将罗传节名下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罗传节就该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原告向罗传节代为支付了被告应承担的(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14206.06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迟延履行金2610元,共计16816.06元。另查明,1、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大量资金以及原告变卖了被告的金器,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亦系用以上资金垫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又称其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时并未明确表示包含了原告转付的其应给付罗传节的赔偿款。2、被告未参与原告与罗传节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垫付赔偿款后直接以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在此之前未进行主张。3、原告称(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在其与罗传节的系列案件中,罗传节曾提出要求以部分款项抵销赔偿款,但原告未同意。4、被告未向罗传节支付过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终5522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书、(2019)湘0102执21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5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和被告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传节人身伤害物质损失14206.0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罗传节给付了赔偿款并垫付了被告应付的赔偿款14206.06元,原告由此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420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判决迟延履行金,且原告与罗传节协议约定的迟延履行金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迟延履行金2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相应赔偿款及迟延履行金,以证明被告构成迟延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垫付行为的真实性存疑以及系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资金垫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罗传节之间的纠纷陆续有数个案件在法院审理,(2016)湘0105刑初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罗传节向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赔偿款系主张权利的表现,且原告与罗传节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在法院执行案件中达成,在该协议中确定了原告的垫付行为,被告亦因此无需再向罗传节支付赔偿款,而被告亦未向罗传节支付过赔偿款,故对于原告的垫付行为,本6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的垫付行为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给予款项给原告转付该赔偿款,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夏和平垫付赔偿款14206.6元。二、驳回夏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夏和平负担11元,李金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7审 判 员 何 桂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   安书 记 员 万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8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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