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军、泾阳县云阳商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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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853号案件名称
王文军、泾阳县云阳商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泾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文军;泾阳县云阳商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853号 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以及承担约定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罚金473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成员,享受原告会员待遇,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以会员身份借款,截止2017年7月1日剩余29万元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在2018年12月30日对该借款进行确认和延期。延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并且不予清偿2017年至今的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290000元属实,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1.5分进行清息。2017年7月1日后确实没有清过息也没有还过本金,认为原告计算利息方式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留卷备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泾阳县云阳商会会员。被告因生意周转向该商会借款,2017年7月1日借据记载:“被告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借款人王某某,调查人赵吉利,经办会计刘某某。借款人违约责任载明:一、凡对借款逾期户,按本会章程规定加罚逾期占用费的20%-40%。二、逾期一月以上加罚违约金2%,两月以上加倍处罚”被告认可收到29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8年12月30日双方就此笔借款以三个月为借款期限再次签订借据。另查明,1999年11月泾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审查同意成立泾阳县商会云阳分会。2016年9月份该商会名称变更为“泾阳县云阳商会”,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系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一节,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按照月息1.5分清息至2017年7月1日,原告诉请被告按照15‰清偿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据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借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年利率15.4%。对于原告诉请逾期违约罚金一节,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第二条:逾期一月以上加罚违约金2%,两月以上加倍处罚。”该约定不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书面补充,故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违约罚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泾阳县云阳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计39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蔓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泾阳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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