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宝珍等与田凤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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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791号案件名称
田宝珍等与田凤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田宝珍;陈劭鹏;陈京山;田凤英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劭鹏,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宝珍,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英,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峰,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京山,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工业区东路2号。负责人:何志达,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林业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京生,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陈京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陈劭鹏、田宝珍因与被上诉人田凤英、原审被告陈京山、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陈京生、陈京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陈劭鹏,田宝珍,被上诉人田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晓辉,原审第三人马驹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原审被告陈京生到庭参加诉讼。陈京龙、陈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劭鹏、田宝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田凤英主张陈劭鹏、田宝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陈京生、田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陈京平生前已将26.5亩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了陈劭鹏,涉案26.5亩土地不属于陈京平遗产;第二,我方获得的182万元补偿款系对26.5亩土地上的树木的补偿,该土地上的银杏树均系陈劭鹏所栽种,因此而得的补偿款与陈京平遗产无关;第三,涉案土地上的水井、管道、电力设施是由陈京平、陈京山共同投资建设,田宝珍继承的应该是这些设施对应的补偿款,并不代表田宝珍取得补偿款均是陈京平的遗产;第四,陈京平去世后,陈劭鹏向村里交纳土地租金,并使用涉案26.5亩土地经营,陈劭鹏已经和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就该26.5亩土地享有的收益及权利不存在继承关系;第五,涉案26.5亩土地上的树木一直由陈劭鹏与田宝珍进行养护,二人对此的付出不应予以忽视;第六,田凤英承租的土地均在陈京山土地范围内,陈京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七,涉案债务形成时,陈京平已死亡,并非合伙债务,陈京平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京平死亡之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利领取补偿款,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陈京平存在其他遗产,陈劭鹏放弃继承的权利。田凤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劭鹏、田宝珍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京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劭鹏、田宝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井的问题,陈京山和陈京平一起投资,收据是整个地块的租金,不属于个人,警察也没有抓陈京山。马驹桥镇政府述称,本案与马驹桥镇政府无关。陈京生电话告知本院,其放弃对陈京平遗产的继承,亦不参与本案诉讼。陈京龙电话告知本院,其放弃继承陈京平遗产,本案与其无关,亦不参加本案诉讼。田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京山、陈劭鹏、田宝珍共同给付田凤英腾退补偿款606205元;2.陈京山、陈劭鹏、田宝珍共同返还田凤英租金3352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京山、陈劭鹏、田宝珍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家仁与高秀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即陈京生、陈京平、陈京山、陈京龙。陈京平与田宝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劭鹏。陈京平于2014年4月18日因病确实,陈家仁先于陈京平去世,高秀华于2015年因病去世。2002年3月25日,前堰上村委会作为甲方与陈京平、陈京山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西外二环公路边143亩土地发包给乙方使用,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3月15日至2052年3月15日止;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付21450元,以后每年3月15日上交前堰上村委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过期不交视为自动解除合同;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及公共设施占地,使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投的地上物及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土地转包。此外,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2年8月20日,前堰上村委会与陈京山、陈京平向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申请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日,前堰上村委会与陈京山、陈京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堰上村委会同意陈京山、陈京平在合同期内对143亩土地进行转包。2010年5月10日,陈京山、陈京平共同作为甲方与田凤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143亩土地转租一部分给乙方经营,乙方使用的土地东西长76米、南北长78米,面积8.8亩,地上物无偿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土地8.8亩,按甲方承包年限使用期2010年5月10日起至2052年3月15日止,共计42年,每亩一次性缴纳甲方5万元计44万元。甲方应保证此合同土地本身合法性、无纠纷。在此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应按投资款及发生的租金双倍返还乙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甲方与前堰上村委会土地承包费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此经营所投资与甲方无关,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全部及其他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留。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落款处有田凤英、陈京山、陈京平的签字和捺印,并加盖前堰上村委会印章。协议书签订后,陈京山、陈京平将8.8亩土地交付田凤英。田凤英表示其接收土地时地上物包括六个大棚及钢管架子。2011年5月28日,陈京山向田凤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田凤英租地8.8亩,每亩52000元=457000元,42年地租款总计457000元,已全部付清,以前欠条作废”。田凤英称其分两次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44万元,第二次支付费用时给付陈京山一部分利息,实际仍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给付陈京山。后马驹桥镇政府启动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诉争143亩土地其中112.82亩作为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被腾退,其余30.18亩作为储备用地被腾退。马驹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2.82亩土地的腾退资料,显示被腾退人为陈京山、田宝珍,其中有一份证明,内容为陈京平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根据陈京平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及自行商议结果,陈京平父母已经去世,陈京平之子陈劭鹏放弃继承权利;陈京平所有财产由其妻田宝珍继承;现因园林绿化工程腾退陈京平所承包前堰上村143亩土地涉及陈京平承包土地而获得的腾退补偿款由田宝珍一人领取,并且由田宝珍一人代替承租人陈京平履行相关签字手续,其家庭成员对此无疑义。证明落款处加盖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陈劭鹏的签字和捺印。2020年7月14日,马驹桥镇政府作为甲方、腾退人与陈京山、田宝珍共同作为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马驹桥镇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JGSTL-QYS-03-线内,以下简称线内协议),约定乙方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为143亩,乙方实际被腾退的土地面积为68.35亩,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腾退补偿款为4431392元。同日,马驹桥镇政府作为甲方、腾退人与陈京山、田宝珍共同作为乙方、被腾退人签订《通州区马驹桥镇2020年景观生态林建设工程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JGSTL-QYS-03-线外,以下简称线外协议),约定乙方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土地面积为143亩,乙方实际被腾退的土地面积为44.47亩,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腾退补偿款为3340447元。2020年4月20日,陈京山与田宝珍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分配协议),约定陈京平与陈京山于2002年共同承租前堰上村143亩土地,因政府腾退搬迁、陈京平已去世,陈京平所承租土地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由田宝珍继承,享有陈京平所承租土地获得的腾退补偿款,并代替陈京平履行相关签字手续等一切事宜,共同承租人陈京山对此无异议。现田宝珍与陈京山就腾退补偿款分配如下:补偿款共计7771839元,腾退土地面积为118.82亩,每亩单价为68887元,田宝珍继承陈京平承租土地26.5亩,按亩单价分配田宝珍分得26.5亩土地的腾退补偿款为1825505元,剩余5946334元补偿款归陈京山所有,就相应土地所产生的余下问题各自承担。2019年4月27日,田凤英与陈京山签订《土地腾退自愿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大家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陈京山办理与马驹桥镇政府商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前堰上村西二环路所承包的143亩土地中个人部分的土地腾退补偿相关事宜的一切手续”。本案协议书确定的8.8亩土地在112.82亩土地的范围内。田凤英表示线内协议和线外协议签订后其离开了诉争8.8亩土地。马驹桥镇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向田宝珍发放腾退补偿款1825505元、向陈京山发放腾退补偿款3246858.68元,应向陈京山发放的剩余腾退补偿款2699475.32元亦具备发放条件。田凤英认为腾退土地面积为112.82亩,腾退补偿款共计7771839元,经核算每亩土地腾退补偿款为68887元,田凤英经营的土地为8.8亩,故田凤英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为606205元;同时认为其向陈京山、陈京平交纳的44万元为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的租金,协议书约定经营期限为42年,截至腾退之日田凤英经营10年,剩余32年的租金335238元应返还田凤英。田凤英表示44万元并非地上物转让款而是42年的费用,是根据时间计算的租金。一审法院询问,协议书约定每亩一次性交纳5万元并未约定按照时间计算,田凤英表示协议约定按每亩5万元标准计算。陈京山、陈劭鹏、田宝珍均同意按照亩均价计算腾退补偿款,但认为田凤英支付的44万元并非土地租金,该费用是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的地上物转让款,并非按照42年的使用期间计算得出的租金。陈劭鹏、田宝珍表示:对于田凤英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并不清楚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并未见过陈京山出具的45.7万元的收据,款项亦非陈京平收取。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劭鹏、田宝珍明确表示对于协议书中陈京平的签字和捺印不申请鉴定。陈劭鹏、田宝珍表示在陈京平去世之前陈京平已经与陈劭鹏签订协议约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劭鹏,故自陈京平去世之后诉争土地一直由陈劭鹏经营、向前堰上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6年3月份陈劭鹏支出130万元种植银杏树,田宝珍所取得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系针对银杏树的补偿,故腾退补偿款应归陈劭鹏所有,陈劭鹏将腾退补偿款全部赠与田宝珍。陈劭鹏、田宝珍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7日的《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约定143亩土地西侧土地(西至六环路绿化带、东至大棚西侧、南北各至地界)归陈京平承包经营,东侧剩余土地归陈京山承包经营,二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土地租金按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比例均摊,一起上交至前堰上村委会;如遇国家各级政府开发征用该土地,依据本协议划分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在各自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独立核算、各自所有。因陈京平身体原因,经陈京山同意陈京平自愿将个人在该地块内所有股权转让给陈劭鹏;陈劭鹏享有陈京平、陈京山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有关股权分配中涉及陈京平部分由陈劭鹏代替陈京平继续执行本协议;陈京平在本地块上所有投资收益及后续经营权利均由陈劭鹏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落款处有陈京山、陈京平的签字、捺印。2.2014年2月28日《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约定143亩土地西侧26.5亩归陈京平承包经营,东侧共116.5亩归陈京山承包经营,二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土地租金按承包经营土地面积比例均摊,一起上交至前堰上村委会;如遇国家各级政府开发征用该土地,依据本协议划分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在各自承包经营范围内的拆迁补偿独立核算、各自所有。因陈京平身体原因,经陈京山同意陈京平自愿将个人在该地块内所有股权转让给陈劭鹏;陈劭鹏享有陈京平、陈京山与前堰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有关股权分配中涉及陈京平部分由陈劭鹏代替陈京平继续执行本协议;陈京平在本地块上所有投资收益及后续经营权利均由陈劭鹏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现该承包土地内股权分配情况为陈劭鹏拥有西侧2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京山拥有东侧1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落款处有陈京山、陈京平的签字、捺印。3.2014年2月18日的《土地转让合同》,系陈京平、陈京山共同作为甲方、转让方与陈劭鹏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约定甲方将26.5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地上物无偿归乙方所有;转让期为38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52年3月14日止;乙方未按合同支付转让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为一次性转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所转让的土地;乙方自2014年2月28日向甲方交付转让金,且一次性付清;如乙方不按时足额支付一次性转让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陈京山、陈京平的签字和捺印,乙方签字处有陈劭鹏的签字和捺印,见证人处有陈京山的签字和捺印。陈劭鹏、田宝珍表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落款时间均系陈京山书写,陈京平的签字和捺印均系陈京平本人出具;陈劭鹏以现金方式给付陈京平转让款20万元,但陈京平并未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前堰上村委会对于陈京平将26.5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陈劭鹏一事并不知情,《土地转让合同》亦未在前堰上村委会备案。一审法院询问,既然陈劭鹏主张以转让方式取得了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何在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文件中显示系陈京平的腾退补偿款由田宝珍继承,陈劭鹏放弃继承的权利。陈劭鹏表示其不想要腾退补偿款故赠与田宝珍。一审法院询问,如果陈劭鹏不想要腾退补偿款可以待腾退补偿款发放到陈劭鹏账户后陈劭鹏再赠与田宝珍。陈劭鹏表示其“不踏实觉得不放心”,虽然文件上注明继承但实际并非继承,而是陈劭鹏不想要腾退补偿款赠与给田宝珍。陈劭鹏称陈京平去世之前进行了公证将其名下的车辆赠与陈劭鹏,现陈京平并无遗产,故陈京平去世后并未发生继承问题,但陈京平在王清国和王锦平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表示其所有财产由陈劭鹏继承;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材料中有一份证明显示陈劭鹏放弃继承,陈劭鹏放弃了继承腾退补偿款的权利,如果陈京平还有其他遗产陈劭鹏要求继承。田凤英对于陈劭鹏、田宝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属于陈京山、陈京平与陈劭鹏的内部约定,对于田凤英并无约束力。陈京山认可《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中陈京山的签字、捺印均系陈京山出具,但陈京平的签字、捺印并非陈京平出具,因为上述协议和合同系陈京平去世之后陈劭鹏要求陈京山签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陈京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京山、陈京平于2002年自前堰上村委会处承包土地143亩并于2010年5月10日将其中8.8亩地交由田凤英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陈劭鹏、田宝珍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于协议书中陈京平的签字和捺印是否为陈京平本人书写和捺印不申请鉴定。故协议书系田凤英与陈京平、陈京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现陈京山、田宝珍已经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诉争土地已经被腾退,故田凤英有权主张协议书约定的8.8亩土地的腾退补偿款。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亩单价计算腾退补偿款,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112.82亩土地腾退补偿款亩单价为68887.07元,现田凤英主张按照68887元计算并无不妥,陈京山应给付田凤英腾退补偿款为606205.6元,现田凤英主张606205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田凤英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田凤英每亩一次性给付陈京山、陈京平5万元共计44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协议书约定的44万元并非按照土地使用年限计算的租金,田凤英在本案中据此要求按照年限计算并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田凤英明确表示不要求陈京生、陈京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陈劭鹏、田宝珍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劭鹏、田宝珍表示陈京平生前将26.5亩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陈劭鹏,陈劭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26.5亩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应归属陈劭鹏,陈劭鹏将补偿款赠与田宝珍,但基于陈京平、田宝珍与陈劭鹏的亲属关系,陈劭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京平将2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劭鹏且陈劭鹏足额支付转让费,且陈劭鹏所提交的与陈京山、陈京平签订的合同与陈劭鹏、田宝珍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并备案的材料明显存在矛盾之处。陈劭鹏、田宝珍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补偿款分配协议及证明均载明陈京平所承租土地的腾退补偿款全部由田宝珍继承,陈劭鹏放弃继承的权利,且田宝珍与陈京山共同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陈劭鹏所述的其为被腾退人并且将腾退补偿款赠与田宝珍明显与马驹桥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存在冲突,陈劭鹏对此作出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陈劭鹏、田宝珍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应当以其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材料为准,田宝珍继承了陈京平在诉争土地上的权利。经一审法院询问,陈劭鹏明确表示如果陈京平存在其他遗产其并不放弃继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劭鹏与田宝珍应在继承陈京平遗产的范围内对于田凤英应得的腾退补偿款与陈京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劭鹏、田宝珍辩称其与陈京山对于112.82亩土地上各自承包部分进行了划分,田宝珍取得的腾退补偿款系26.5亩土地产生,与田凤英的8.8亩土地并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田凤英与陈京山、陈京平签订协议书,陈京山、陈京平应共同给付田凤英腾退补偿款,陈京山与陈京平对于土地的划分系其内部关系,并不影响田凤英依据协议书约定向陈京山、陈京平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陈劭鹏、田宝珍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陈劭鹏、田宝珍表示田凤英与陈京山签订土地腾退自愿授权委托书,田凤英委托陈京山办理土地腾退补偿事宜,现陈京山拒绝给付腾退补偿款与陈劭鹏、田宝珍无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田凤英现主张腾退补偿款的依据系其与陈京山、陈京平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并未对陈京山、陈京平的权利义务比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陈京山、陈京平对于田凤英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劭鹏、田宝珍以田凤英将腾退补偿事宜委托陈京山办理为由拒绝承担陈京平应承担的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判决:一、陈京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田凤英腾退补偿款606205元;二、陈劭鹏、田宝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继承陈京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田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陈劭鹏、田宝珍提交:证据1、2011年4月21日陈京山出具给陈京平的收条,拟证明陈京山与陈京平共同承租土地之后进行了分割,陈京平也将钱款给了陈京山,双方费用结清,土地已经划分清楚;证据2、2015年12月30日陈劭鹏和郑艳立签署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涉案143亩土地中的13亩土地达成协议,由郑艳立投资种植银杏树,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所得补偿款,送去种植树森的所有费用以及前期费用,剩余款项由双方平分,拟以此证明涉案26.5亩土地的地上物与陈京平无关,获得的补偿款也不属于陈京平遗产;证据3、郑艳立出具的种植银杏树费用清单、田宝珍向郑艳立转账支付89万元补偿款的转账记录以及郑艳立出具的解除协议书,欲证明陈劭鹏与郑艳立实际履行了协议,郑艳立出资种树,涉案土地被腾退后陈劭鹏向郑艳立支付补偿款89万元,双方解除了协议;证据4、陈劭鹏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网上购买农用器具订单记录,欲证明陈劭鹏在2016年购买了树木并实际进行了种植,涉案26.5亩土地上的树木并非陈京平的遗产;证据5,陈劭鹏、田宝珍2016年种植树木的影视资料,田宝珍微信朋友圈视频,陈劭鹏与田凤英对话录音,陈京山、陈京龙、陈劭铖对话录音,田凤英、霍连海、陈京山、陈京龙、陈劭鹏、张福云、陈劭铖对话录音,欲证明涉案26.5亩土地上树木系陈劭鹏所种,涉案债务与陈劭鹏无关,而系陈京山私自挪用补偿款赌博导致无钱偿还;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明陈京山将涉案土地的部分地租交给陈劭鹏,由陈劭鹏补足剩余的地租之后一并交到村委会,拟证实陈劭鹏实际承包经营。田宝珍领取的拆迁款中并不包含田凤英部分,田凤英应当向陈京山主张。其余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田凤英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陈京平与陈京山二人之间内部的划分,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证据2,不认可,这份协议强调土地不是遗产,而一审中马驹桥镇政府出具的说明材料提到由田宝珍来全部继承,我们认可一审中马驹桥镇政府出具的材料;证据3,不认可;证据4,这与我方主张的补偿款无关,我方主张的是我方自行经营的8.8亩地的补偿款;证据5,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田凤英也是交地租,地租不是直接交给村委会,把地租钱给陈京山,不清楚谁向村委会交纳租金以及标准。陈京山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是陈京平欠我的地租钱,之前的地租钱都是我垫付的;证据2,协议是我见证的,但是我不清楚协议内容,我当时确实签字了,知道这个事情;证据3,这个事情我不清楚,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无关;证据5,录音有的是就是聊天的内容,并没有把最重要的内容录下来,当时实际上因为涉及到还没有发放第二笔款,他是老想让陈京龙让我签字,庭后补充提交书面意见;证据6,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以后陈劭鹏代表交地租,之前都是陈京山交纳。马驹桥镇政府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本院仍未收到田凤英、陈京山针对证据5的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另查,陈京平的继承人包括其妻田宝珍、其子陈劭鹏,以及其母高秀华。陈京龙、陈京生、陈京山作为高秀华继承人均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高秀华应继承陈京平遗产份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于一审判决陈京山应给付田凤英补偿款及相应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对于田凤英应取得的补偿款,陈京平的继承人应否在陈京平继承遗产范围内与陈京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劭鹏、田宝珍所取得拆迁款应否作为陈京平遗产。对于焦点一,陈京山、陈京平从村委会共同承包了涉案143亩土地,田凤英从陈京山、陈京平处承租了涉案8.8亩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地上物转让款,且签署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国家或集体占地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陈京平去世之后,由田宝珍代陈京平与陈京山共同作为被腾退人与马驹桥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现涉案土地已经被腾退,田凤英承租的8.8亩土地亦在其中,田凤英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要求给付其承租的8.8亩土地相应的腾退补偿款。因陈京平已死亡,其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陈京平的遗产范围内与陈京山一并就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劭鹏、田宝珍上诉主张陈京平与陈京山已对涉案143亩土地进行了划分,田凤英所承租的土地均在陈京山土地范围内,故相应的补偿款应由陈京山支付,不应由陈京平支付。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京平与陈京山之间对涉案143亩土地的内部划分不足以对抗作为债权人的田凤英,在对外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之后,陈京平的继承人与陈京山之间关于内部责任的分担若有纠纷可以另诉解决。对于焦点二,陈劭鹏、田宝珍主张其取得的1825505元补偿款均不属于陈京平的遗产。对于补偿款,根据在案的线内及线外两份腾退补偿协议,补偿补助款主要包括:房屋拆除配合费,大田地上物、树木及青苗补偿,机井、变压器、农业设施等附属设施补偿,以及差额补偿、提前腾退奖励费等,结合腾退评估报告,房屋拆除配合费主要针对房屋及棚房进行补偿,而特殊地上物包括白地、菜棚,树木包括银杏、杨树。就此,其一,陈劭鹏、田宝珍上诉主张陈劭鹏在陈京平生前已受让了26.5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物,并提供应《股权分配及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合同》等证据,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论述,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劭鹏足额支付了转让价款,且陈京山陈述其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名系陈京平去世后应陈劭鹏要求签写,再考虑到上述协议及合同与田宝珍向马驹桥镇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一审认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劭鹏、田宝珍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并无不当。其二人据此主张所领取拆迁款项均不属陈京平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本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陈劭鹏于陈京平生前即受让涉案土地及地上物,但根据陈劭鹏、田宝珍所提交的与郑艳立签订协议书、解除协议以及向郑艳立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并结合陈京平去世后陈劭鹏支付承包费的情况等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陈劭鹏、田宝珍所主张,其二人在陈京平去世后在涉案土地上自行或与郑艳立合作种植树木并进行养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二人种植树木所取得补偿款不应作为陈京平遗产。其三,对于陈劭鹏、田宝珍的具体种植情况,其虽提供了部分农用品购置记录、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腾退后向郑艳立支付补偿款的凭证等,但并不足以证实该二人所述陈京平去世时相应26.5亩土地上无任何地上物及树木,即腾退时上述土地中相应树木均系其二人所种植的事实,且在陈劭鹏、田宝珍自行提交的陈劭鹏作为乙方与陈京平、陈京山共同作为甲方所签订的《土地转上合同》中亦载有“地上物无偿归乙方所有”的内容,亦显示上述土地中存在地上物。换言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京平去世时26.5亩土地地上物的情况,以及陈劭鹏、田宝珍在陈京平去世后所种植的银杏树的具体数量及相应位置,且因涉案土地已被腾退,现已无法通过现场勘测等方式就相应土地及地上物、树木的具体状况予以查实。其四,即或陈京平生前在涉案土地上存在种植树木行为,其去世后,亦由陈劭鹏、田宝珍进行了后续的种植养护经营,其养护行为使得相应树木价值的增益亦不属遗产范围。综合前述意见,再结合陈劭鹏、田宝珍所提供的其在陈京平去世后进行种植养护行为并向郑艳立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陈劭鹏、田宝珍取得补偿款中605505元补偿款应属于陈京平的遗产,其余122万元系基于陈劭鹏、田宝珍种植经营行为所取得个人财产。关于陈京平继承人,包括其妻田宝珍、其子陈劭鹏,以及其母高秀华。高秀华在陈京平死亡后去世,其所应继承的陈京平遗产份额应由陈京生、陈京山、陈京龙转继承及陈劭鹏代位继承,现陈京龙、陈京生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不再作为陈京平继承人承担责任。现陈劭鹏虽称放弃对于涉案补偿款的继承,但在一审庭审中,仍主张继承陈京平其他遗产,故对于田凤英所主张诉争补偿款,一审判令陈劭鹏、田宝珍应在取得遗产范围内与陈京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劭鹏、田宝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陈劭鹏、田宝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任 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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