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江、陈永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民终19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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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904号案件名称
李安江、陈永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安江;陈永斌;李莎;马跃波;李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江,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觅,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斌,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莎,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波,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平,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安江因与被上诉人陈永斌、李莎、马跃波及原审第三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安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未通知陈永斌,对陈永斌不发生效力,李安江以原告身份向其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是错误。1.首先李安江(债权受让人)与李平(债权转让人)于2020年6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函寄给了陈永斌,虽收件人电话写的是马跃波的电话,但收件地址为陈永斌的身份证户籍地址,而非马跃波的地址。该邮件已显示于“2020年7月2日下午1:23:11已签收,本人签收”,足以证明签收改件系陈永斌本人。其次,李安江起诉时已将陈永斌的配偶李莎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李莎与陈永斌之前全部案件的判决书可知,二人婚姻关系目前并未发生变化,李莎作为陈永斌的配偶(受送达人陈永斌的同住成年家属),其在一审法院签收了涉案起诉材料,李莎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函》的内容告知陈永斌,足以确认该债权的通知行为已完成。退一步说,即使债权转让行为并未直接通知给陈永斌本人,但债权受让人李安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陈永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见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该笔债权的转让行为已生效,陈永斌、李莎、马跃波应向李安江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2.本案一审法院虽未联系上陈永斌,但李安江缴纳了本案的公告费后,一审法院向陈永斌公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包含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视为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给了陈永斌。二、一审裁定故意减轻或撇清马跃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被上诉人马跃波辩称,债权转让陈永斌从头到尾都不知道,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永斌、李莎均未参加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平未参加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李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斌、李莎、马跃波共同偿还李安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支付该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0年6月为人民币1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0000元;2.陈永斌、李莎、马跃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陈永斌向李平借款,李平向陈永斌转账480000元。同日,陈永斌作为借款人、马跃波作为担保人向李平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借条》。2020年6月23日,李平与李安江签订《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李平将其对陈永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李安江。庭审中,李安江称其一直未联系上陈永斌,但是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陈永斌,显示已签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一直未联系上陈永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平、李安江一直未联系上陈永斌,虽然其邮寄给陈永斌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已经签收,但邮寄单上填写的陈永斌电话并非是陈永斌本人的,而是马跃波的,邮寄单上陈永斌的签名也明显与借条上陈永斌的签名不符。本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亦未能联系上陈永斌。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未通知陈永斌,对陈永斌不发生效力,李安江以原告身份向其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原告李安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退还给原告李安江。”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安江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李安江与李平签订《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李平将其对陈永斌的债权转让给李安江。现李安江向陈永斌主张借款本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受让了李平享有的对陈永斌的债权,这些证据能够明确其与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李安江起诉时还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据此,李安江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了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但本案不存在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应当对李安江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未通知陈永斌,认定《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对陈永斌不发生效力,据此认定李安江以原告身份向其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及李安江是否有权向陈永斌主张债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该判断实质上涉及到李安江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如果李安江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人民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认定处理,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故李安江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李安江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审理。李安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安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安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李惠铭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 艺书 记 员 谢 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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