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从春、丹凤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四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2执240号之四
  • 案件名称

    陈从春、丹凤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丹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陈从春;丹凤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从春与被执行人丹凤县恒发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1022执240号暂缓执行决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21)陕1022执240号暂缓执行决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1022执2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正文第一段文字补正为“申请执行人:陈从春,男,汉族。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裁定书、决定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琳审判员 李瑞芳审判员 侯 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海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