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少志、李智鹏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2176号之五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2176号之五
  • 案件名称

    李少志、李智鹏民间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少志;李智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217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少志,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李智鹏,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申请执行人李少志与被执行人李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4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智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少志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505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智鹏名下暂无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人民币505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某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赛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