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洪、董锦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2民初2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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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2民初2255号案件名称
李学洪、董锦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学洪;董锦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2民初2255号原告:李学洪,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源,贺州市八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锦清,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学洪与被告董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一批石建筑材料,在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未支付,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则被告应承担违金每月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至今拒不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锦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建筑材料。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被告需承担违约金每月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未付款。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月500元,换算成年利率为500元×12个月÷31600元×100%=18.99%,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洪支付货款3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董锦清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锦清负担。被告董锦清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玉梅书 记 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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