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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陕05执21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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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5执21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5执21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荣,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兴隆路与重阳路十字青年创新创业孵化基地。法定代表人:孙军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0108.76元,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34100108.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30日起以34100108.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及诉讼保全担保金59671.95元。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0978.21元的案件受理费;二、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承担案件执行费10622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1、2020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税务、工商、保险等信息,均未发现足额的可供执行财产。2、2020年1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各一份,2020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3、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7050527012010001XXXXX的账户存款额度38931135元(当日冻结金额为551.77元)予以冻结。4、2021年2月23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赴韩城市实地查看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大韩国际城地块01-2、01-3号楼的相关情况、前往韩城市农商银行了解大韩国际城商品房按揭贷款事宜。5、为推进案件顺利执行,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期间,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大韩国际城地块01-2号楼的查封,解除对01-3号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并承诺待银行按揭款项到账后立即履行本案标的。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对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大韩国际城地块01-2号楼的查封。同日,为推进被执行人顺利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手续,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相关账户进行解除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27050527012010001XXXXX的账户存款额度38931135元予以解除冻结。6、2021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查封申请书,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大韩国际城地块01-2号楼。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查封。7、2021年9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万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现已穷尽执行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经过、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万宏革审 判 员 栾小君审 判 员 王亚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白 冰书 记 员 马 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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