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砺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太仓砺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03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民初10303号案件名称
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砺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太仓砺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砺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太仓砺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7民初10303号原告: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腊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砺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郝泽林,负责人。被告:太仓砺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倪莉莉,负责人。原告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砺剑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太仓砺剑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豫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 判 员 徐霖法官助理 高甜书 记 员 高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康、孙兴卫其他案由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豫0326执保133号 下一篇 颜素华与上海青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39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