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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谢学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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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768号
  • 案件名称

    杨松、谢学勇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杨松;谢学勇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768号申请执行人:杨松,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谢学勇,男,广西北流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20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谢学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学勇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谢学勇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松借款430000元;2、由被执行人谢学勇支付案件受理费4325元、缴纳申请费人民币6350元。被执行人谢学勇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学勇名下有奔驰牌车一辆(桂KS15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谢学勇名下奔驰牌车一辆(桂KS15**)。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正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彭 琳书 记 员 吴梦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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