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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飘、欧阳梅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201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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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201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张飘、欧阳梅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张飘;欧阳梅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20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飘,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欧阳梅芳,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8日作出的(2011)郴北刑初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8月10日、8月25日、9月6日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共有银行存款3500.72元。2021年9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对该笔款项3500.72元予以提存。三、2021年7月1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车辆。五、2021年7月16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不动产。六、2021年8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七、2021年9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八、2021年9月14日与执行人通电话,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95631.92元,尚有92131.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阳梅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梅芳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欧阳梅芳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田忠民审判员  周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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