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与于凤学、张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1民初2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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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531号案件名称
王凯与于凤学、张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凯;于凤学;张万军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1民初2531号 原告:王凯,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凤学,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律师,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张万军,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洮南市。 原告王凯诉被告于凤学、张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弟,被告于凤学、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位于洮南市二龙苇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排除妨害,拆除地上物并将土地交还原告;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耕种32公顷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日洮南市二龙苇场将位于二龙苇场苇源一号坝以南两侧沿142.5-142.5等高线,苇场版图付业屯东,黄鱼泡北陀头至后王家店乡村土公路为界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其中546公顷土地(231公顷为泡泽,四至为东至大安敖泥哈屯,西至杨晓青围栏,南离付业屯小岗子200米,北至张守忠地南头;215公顷苇源地,四至为东至大架子屯,西至乡政府林场,南至付业屯,北至林场树地;100公顷耕地,四至为东至二龙乡建民村一社,西至苇场大堤,南至饮水堤,北至苇场大堤)被二被告侵占耕种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交还原告。2021年原告在承包地内安装变压器时遭到被告阻挠,并且二被告阻止原告耕种32公顷土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于凤学辩称:1.原告起诉诉争的土地,是二龙乡建民村和兴义村合法发包给村民的泡泽和草原,我从村民手里转包过来,从2013年5月经营至今,在我转包时土地没有任何纠纷,我是合法承包人。2.前述草原二龙乡建民村和兴义村对外发包时,经过草原管理站监察、监督,我的草原转包合同也在草原工作站备案。如果原告真的从二龙苇场承包土地,在二龙乡建民村和兴义村承包给村民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二龙苇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 被告张万军辩称:是于凤学承包的土地,我给管理。在2013年跟于凤学合作,在管理期间没有任何纠纷,2018年不知道谁开的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二龙苇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04年3月1日原告与洮南市二龙苇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3.有关二龙苇场设立请示、批复、地图等复印件;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洮南市人民政府与金垦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于凤学提交证据有:1.二龙乡建民村和兴义村将草原发包给村民及转包合同复印件;2.敖泥哈泡子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3.二龙苇场企业信息,原告方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使用权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涉案被被告侵占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讼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在自己承包范围之内,都认为对争讼土地拥有使用权,应首先由政府部门确权,待确权后再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国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范世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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