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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杏、杨农民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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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251号
  • 案件名称

    王杏、杨农民等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杏;杨农民;杨康
  • 案件缘由

    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251号原告:王杏,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农民,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被告:杨康,男,200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杏与被告杨农民、杨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被告杨农民、被告杨农民及杨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14036.11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上午9时,原告在家看家被告杨农民与大儿子杨康、小儿子王平安到原告儿子房屋后种树,原告上去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杨农民一边骂原告,一边要两个儿子来打原告,期间被告杨农民打了原告几拳,被告杨康用锄头把捅了原告两下。邻居王小倦听到吵闹声赶来劝架,纠纷至此结束。原告二儿子打电话报警,原告被送往衡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王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9036.11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被告杨农民、杨康答辩称:1、被告父子在自家屋后的小山坡上种树,被告种树的地方离原告儿子的自留地有几米的距离,原告无故干涉被告种树,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2、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过高。被告杨农民、杨康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杏看到被告杨农民与大儿子杨康、小儿子王平安到原告儿子房屋后的小山坡上种树(被告种树的地方离原告儿子家后院的菜土最外侧大约3米-4米远,离被告房屋大约10米),原告以二被告种树的土地属于原告住所地村民小组所有为由上去阻拦二被告种树,原告先骂二被告,二被告也骂了原告,发生争执,王小倦在听到有人争吵及杨农民喊他儿子打王杏后赶到纠纷现场进行劝阻,王小倦到达现场后看到杨农民准备去打王杏,王小倦进行了制止,纠纷至此结束,本次纠纷中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儿子打电话报警及打电话喊救护车送原告到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2、全休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20天;3、医疗期内治疗、检查等相关有效合理的医疗费用,可以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方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67.11元;2、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29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鉴定费84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936.11元。二、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权属没有明确的土地上种树,在原告阻止时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案涉种树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来可以冷静处理(可以向村委会报告,要求村委会进行处理),反而走到土陂上去阻止二被告在屋后土坡上种树,并在发生争执时先骂了二被告,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核定原告自负50%损失,二被告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936.11元,由被告杨康、杨农民共同赔偿50%即3968.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该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75元,原告王杏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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