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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娟与王德坚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0民特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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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特1646号
  •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王德坚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丽娟;王德坚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0民特1646号申请人:XXX,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XXX,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XXX(系被申请人XXX的外甥女),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X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XXX为被申请人XXX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代理人XXX为XXX的外甥女,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靠药物控制病情,目前已经丧失判断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民事权益,故申请人现提出申请,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XXX的代理人XXX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同意宣告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申请人XXX担任被申请人XX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XXX,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XXX的父亲王啟珍已于1981年2月21日报死亡,母亲陈群芳已于2013年9月4日报死亡,被申请人XXX未婚无子女。代理人XXX为XXX的外甥女。2020年5月22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上载明:XXX为XXX残疾人,残疾XXX,联系人为XXX。2021年6月30日,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上载明:被申请人XXX出院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住院药物治疗。2021年9月1日,申请人XXX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出院小结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X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民政第三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出院小结及《残疾人证》等为证,故申请人XXX要求宣告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X系XXX之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XXX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X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X为X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扬书记员 王好义李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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