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肖布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11执2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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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11执2664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肖布兵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肖布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11执266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布兵,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肖布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肖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56.7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至2019年10月17日数额合计为5066.99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后有相应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被告肖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230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肖布兵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发动机号132100777)的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保全费1157元,合计2581元,由被告肖布兵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因被执行人肖布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工商等,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部门有车辆登记,但未实际扣押;房产部门无登记。3、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相关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笔录方式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311民初6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路 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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