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黎荣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749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1749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黎荣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黎荣荣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74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 负责人:钱红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黎荣荣,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黎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已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86159.98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692.4元、案件受理费1970.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本院已扣缴。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公积金、股权、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3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共6089.2元,此款用于支付申请执行费2692.4元、案件受理费1970.5元、罚款1000元后,剩余执行款426.3元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2021年6月2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并已对该车辆发起网上布控,但未能实际控制。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2021年6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普定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查询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并宣告其普通护照及港澳通行证作废,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共执行到位执行款426.3元。2021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7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林晓辉 审判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鹏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