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治和、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06民初61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民初6173号案件名称
龙治和、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龙治和;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06民初6173号原告:龙治和,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人民政府院内。原告龙治和与被告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治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原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存续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调入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华云公司是原中国农牧渔业部批准,由原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在连云港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208万,是由全国13个省、市、县农技推广部门共同出资的(其中徐州市沛县出资100万元)。华云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出现较大亏损,1993年就发不出职工工资了,而且对职工不管不问,也没有申请改制及破产清算,导致职工无人安置。2005年,经职工为维权,全国农技推广服务中心(原名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下文,沛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因是最多出资人)在2006年3月29日成立了华云公司清算组。可是由于多种因素,清算组工作暂停。今恳请判决本人与原华云公司存续劳动关系,以解决补缴补办养老及医保手续。经审理查明:相关证据显示,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是原全国农业技术总站牵头组建的由多家事企业单位投资入股组成的经济联合体。江苏省沛县(当时的物资局或供销社)入股最多,占总股份的48%。1989年12月12日,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的规定,农业部发文取消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的挂靠关系,并收回批文(农业部农字第29号文件);同年12月28日,农业部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向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发函,收回农牧渔业部(1988)农(农)字第18号文(即《同意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发起联合组建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的文件),该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由公司所在地有关部门负责。2005年12月8日,江苏省沛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发送《关于恳请成立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织的报告》,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关于处理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遗留问题的复函》,同意由江苏省沛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为最大股东牵头负责处理该公司的遗留问题。2006年2月29日,江苏省沛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成立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的通知》,决定成立清算组,该文件所附清算组成员名单中载明有“马治和,华云公司职工”。2021年7月,原告龙治和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对其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龙治和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曾用名“马治和”。另查明:现无法查询到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可查询的“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5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的组建、工商等相关文件于1988年12月被相继收回,公司未进行清算,现已无该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故本案属于“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当事人,原告将连云港华云农业技术开发联合公司清算组列为被告错误。据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鉴于已经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治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华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 斌书 记 员 孙 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