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冰峰、梁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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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300号案件名称
闫冰峰、梁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闫冰峰;梁强;孙桂荣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冰峰,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强,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原审被告:孙桂荣,女,194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闫冰峰因与被上诉人梁强、原审被告孙桂荣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睿、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冰峰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0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本案的审理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中提到的《公证书》是在2017年9月29日由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出具,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公证书》对原审二被告各占50%部分的过程和原因进行公证,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即若该房产已经出售给上诉人闫冰峰,则没有必要再将房产中的50%部分登记于原审被告孙桂荣名下并进行公证,《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与《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财产分配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以上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第一,房子在出售给上诉人闫冰峰之后,为什么《公证书》内容会出现登记在闫冰峰与孙桂荣名下各50%所有权的记载?具体原因是:《财产分配协议》的签订以及上诉人闫冰峰向其他家庭成员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2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财产分配协议》和《银行流水》),上诉人的父亲阎平于2017年1月去世。因此,在上诉人父亲阎平去世后,案涉房屋100%所有权无法通过买卖方式进行过户登记。关于属于阎平的50%所有权部分,由于阎平过世,仅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办理权属登记。但由于上诉人的母亲孙桂荣仍在世,关于属于孙桂荣的50%所有权部分,不能产生法定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才导致了房屋的100%所有权无法全部通过继承方式进行过户,亦无法全部通过买卖方式进行过户,只能按照继承和买卖的方式分别进行产权登记,这也就是《公证书》中记载的房产归孙桂荣和闫冰峰共有,各占50%份额的原因。第二,《公证书》的内容,不是对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闫冰峰与孙桂荣名下共有,各占50%份额的证明,而是对,为什么属于阎平名下50%份额归属于闫冰峰一人所有的原因进行公证,即同样拥有继承权的孙桂荣、闫敏杰、闫敏静、闫冰义在公证书中声明放弃对该50%部分是份额继承权,因此,该部分份额才归闫冰峰一人所有,由原先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阎平、孙桂荣名下的状态变更成后面房产所有权登记在闫冰峰、孙桂荣名下的状态。而在整个公证的过程中,孙桂荣名下的50%所有权从始至终没有发生过变化,属于孙桂荣名下的50%所有权部分不是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第三,再来说说同样拥有继承权的孙桂荣、闫敏杰、闫敏静、闫冰义在公证过程中,声明放弃继承权的原因。上述四人放弃继承权的是因为在2012年2月,上述四人已经收到了关于房产的转让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财产分配协议》以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综上,《公证书》的内容与《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不仅不存在矛盾,反而两份书面材料的内容刚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客观属实。原审法院对于《财产分配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系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依法予以查明。二、原审判决第10-11页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桂荣将其名下50%所有权以明显不合理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的低价出售给闫冰峰。存在如下错误:第一,根据《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可知,阎平与孙桂荣夫妻二人将其名下的房产(仅一处本案涉及到的房产)和工厂,分别作价600万元,总计1200万元,在夫妻二人与四个子女之间分成六等份,即每人占200万元份额。阎平与孙桂荣夫妻二人应得款400万元,上诉人闫冰峰于2012年2月25日转账给阎平390万元(10万元差额由于双方有债务,做抵消),协议约定内容、签订时间、转账时间均相符。因此,本案中,关于孙桂荣名下的部分所有权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也不存在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转让金额以及支付证明上诉人均已在原审庭审中举证。第二,偿债的能力的高低以及被上诉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严重影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首先,本案中,孙桂荣与闫冰峰之间的产权登记行为,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带有恶意串通性质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孙桂荣对被上诉人梁强剩余债务份额不足8万元,且孙桂荣一直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沈北法院执行局每月进行扣划,相比之下,孙桂荣对于不足8万元的债务偿还能力有且足够,被上诉人梁强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的状态,因此,谈不上权利受到严重影响。该部分认定,系原审法院脱离客观事实、脱离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从其个人主观上作出的错误判断。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审法院援引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桂荣之间依据的是《财产分配协议》在2012年对房产进行作价600万元,比较当年的房价,600万元房款不属于不合理低价的范畴。第二、原审法院援引适用的法律规定内容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审被告孙桂荣尚欠被上诉人梁强款项6-8万元,且孙桂荣每月的退休工资可供梁强予以执行。但在本案中,梁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却是价值600万元的房屋交易行为。梁强作为债权人,其行使撤销权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自身的债权金额为限,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支持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孙桂荣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梁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孙桂荣将其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269-22号1-01转让给被告闫冰峰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价值500000元);2.二被告承担因恶意转移财产对原告病情上所造成的延误治疗损失8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律师取证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元、复印费100元、诊疗费1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乘坐詹玉波驾驶的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沈北新区时,与李贺飞驾驶的挂靠在沈阳庆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经营人为沈阳市康宁石棉瓦厂的辽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詹玉波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詹玉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贺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复合伤、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并股动脉损伤、腿脓肿、左膝关节粘连等。2015年9月17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康宁石棉瓦厂赔偿梁强医疗费95364.42元;沈阳庆锁运输有限公司与沈阳康宁石棉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28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新民初3897-1号民事裁定,裁定……判项第一项叙述为沈阳康宁石棉瓦厂赔偿梁强医疗费95364.42元。应叙述为沈阳康宁石棉瓦厂赔偿梁强医疗费137242.12元。2016年1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康宁石棉瓦厂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桂荣,2017年9月28日,沈阳市康宁石棉瓦厂注销。2018年7月2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13民初9814号民事判决,判决: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梁强医疗费5000元……孙桂荣赔偿梁强医疗费276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60元、营养费5607元、护理费39904.76元、误工费70415.37元、交通费560元、辅助器具费126元、鉴定费1008元……2019年1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民终119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尚未执结。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庭审中,原告表示未继续治疗原因系不具备经济能力。2017年9月29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出具(2017)沈一证民字第4770号公证书,记载阎平与孙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闫冰峰、次子闫冰义、长女阎敏杰、次女闫敏静。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1-01),建筑面积318.89平方米的房产系阎平与孙桂荣夫妻共同财产。阎平于2017年1月29日去世,闫冰峰要求继承阎平遗产,孙桂荣、闫冰义、阎敏杰、闫敏静放弃遗产继承权。上述房产归孙桂荣和闫冰峰共有,各占50%份额(159.445平方米)。2018年3月13日,上述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桂荣、闫冰峰按份共有,孙桂荣占50%,闫冰峰占50%。2018年5月11日,被告孙桂荣与被告闫冰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孙桂荣将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269-22号(1-01),建筑面积318.89平方米的房产中的自有份额即房产50%份额转让给被告闫冰峰,转让价格500000元,并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二被告提供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记载根据父母(闫平、孙桂荣)及四个子女(闫敏杰、闫敏静、闫冰峰、闫冰义)共同协商,现就父亲工厂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及现住所中海龙湾别墅,进行整体出售。由于闫冰义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短期内上述资产难以兑换现金,现全家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将上述资产折价出售给闫冰峰。工厂现折价为600万元人民币,别墅售价为600万元人民币,总价合计为1200万元人民币,父母愿将上述财产,均分为六等份,即每人可等200万元人民币。闫冰峰个人付现金给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此后上述提及的工厂及别墅所有权归属于闫冰峰,与家庭其他五位成员没有任何关系。包括父母(闫平、孙桂荣)也不再拥有财产分割权及支配权。特此协议,以此约束所有关系人。签字情况及落款日期为:阎平2012年2月23日,孙桂荣2012年2月23日,闫敏静2012年2月23日,林维维代其母阎敏杰签字2012年2月23日,同意闫冰义,闫冰峰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还提供了户名为被告闫冰峰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2012年2月22日沈阳市康宁石棉瓦厂汇入50万元;2012年2月22日转账给阎敏杰173万元;2012年2月22日转账给闫敏静482万元;2012年2月23日沈阳市康宁石棉瓦厂汇入50万元;2012年2月25日转账给闫平390万元……2012年3月27日闫敏静汇入200万元……2012年3月29日闫敏静汇入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孙桂荣作出了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四街269-22号(1-01),建筑面积318.89平方米的房产出售于被告闫冰峰,由被告闫冰峰向其支付2000000元(包含相关工厂的出售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转账记录可知,被告闫冰峰亦向相关人员支付了价款,但是二被告在已签订协议、已完成支付价款的行为后,直至2018年3月13日才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而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各占上述房产的50%部分,在上述过程中,二被告还对各占50%部分的过程及原因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足以引出一个问题,即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谁,如若该房产已完全出售于被告闫冰峰,则没有必要再将该房产中的50%部分登记于被告孙桂荣名下并进行公证,二被告在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的上述行为明显与该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二被告亦无法合理说明其真实原因,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之间在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房产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产生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和现有证据可知,在二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孙桂荣系该房产50%部分的所有权人,而后,被告孙桂荣在未履行且无能力履行其应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将属于其所有的50%部分以明显不合理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支付的低价出售于被告闫冰峰,该行为必然使被告孙桂荣承担债务的能力再次降低,使原告本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内容,同时考虑二被告近亲属的关系以及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有可能继续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出撤销二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孙桂荣与被告闫冰义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孙桂荣、被告闫冰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向梁强出具了(2021)辽0113执恢350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以下内容:“申请人梁强与被执行人沈阳庆锁运输有限公司、孙桂荣一案,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全部强制执行到位。至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本院另查明,梁强受伤后曾由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暂定为8万元。2021年9月6日,梁强已就后续治疗费用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辽0113民初9587号。梁强所受上海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髓炎,左膝关节僵硬。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孙桂荣提供了2012年的《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交给上诉人闫冰峰,由闫冰峰向家庭成员支付约定款项,且闫冰峰也确实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闫冰峰并未足额支付约定房款,且根据房产部门查询的材料显示,在闫平(孙桂荣之夫,闫冰峰的父亲)去世时,案涉房产登记为闫冰峰与孙桂荣共有(各占50%),特别在进行的房产公证时,闫冰峰系以继承为由主张继承闫平的所占有的房产份额的情况说明,即使孙桂荣、闫冰峰等家庭成员签订了《财产分配协议》,但闫冰峰并未向孙桂荣、闫平足额支付了约定款项,孙桂荣、闫平对案涉房产仍享有财产权利。另外,虽然孙桂荣已履行了生效裁判文书中判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仍需要继续治疗,在其治疗尚未终结前所发生的的费用仍应由孙桂荣负担,在孙桂荣缺乏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梁强所受伤害急需治疗的情况下,原审判定撤销孙桂荣对闫冰峰的财产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闫冰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闫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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