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3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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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3527号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全椒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吉林;费祥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3527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27956733Q(1-1)。法定代表人:方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吉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费祥云,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熊吉林、费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吉林、费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吉林、费祥云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在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按照年利率13.5%计算;150000元在合同期内,按照年利率9.6%计算,逾期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7595元);2.如熊吉林、费祥云不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判令拍卖熊吉林、费祥云所抵押的房产,全椒农商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熊吉林、费祥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熊吉林、费祥云于2017年7月7日与全椒农商行下属南屏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熊吉林、费祥云于2020年7月30日分两次从南屏支行贷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30日,约定年利率分别为9%、9.6%。贷款到期后,经全椒农商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及协商,熊吉林、费祥云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熊吉林、费祥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熊吉林、费祥云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7日,熊吉林、费祥云(抵押人)与全椒农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熊吉林名下的位于全椒县[全房字第012159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全椒农商行自2017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7日,向熊吉林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300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7月30日,熊吉林(借款人)与全椒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4723631120200089号合同约定:全椒农商行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编号为4723631120200088的合同约定:全椒农商行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费祥云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同日,全椒农商行分别将300000元、150000元发放至熊吉林指定账户,熊吉林、费祥云共同在两张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后,对本金300000元的借款,熊吉林支付利息计11475元,对本金150000元的借款,熊吉林支付利息计612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付。全椒农商行经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熊吉林、费祥云确认安徽省全椒县新华路111号5幢3单元501室为催收通知、法院传票、裁判文书等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熊吉林、费祥云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全椒农商行关于熊吉林、费祥云偿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吉林、费祥云自愿以熊吉林名下的房产为本金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熊吉林、费祥云未按期履行该笔借款还款义务,全椒农商行就该笔借款对熊吉林、费祥云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熊吉林、费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吉林、费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4723631120200088号合同中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已付利息612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熊吉林、费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4723631120200089号合同中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已付利息11475元从中扣除)。如被告熊吉林、费祥云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全椒县[全房字第012159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债权3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熊吉林、费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之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程 静书 记 员 苗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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