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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平、李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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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823号
  • 案件名称

    王和平、李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王和平;李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王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和平,被上诉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和平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从庭审开始到终结均未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事实。首先,案涉借条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正常的借款在出具借条时不可能出现零头。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其向上诉人支付的酒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成都天府国酒业有限公司发货凭证、委托书、计算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有零有整,符合支付货款的基本特性,但不符合日常的借款习惯。再次,被上诉人陈述其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在四川不在新疆,被上诉人如何向上诉人交付现金。最后,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系被胁迫被绑架时出具,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8日开庭后,向其小姨(上诉人的证人)发微信“在开庭,如果问你酒的事,你就说不知道,赖皮一个”,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进了上诉人的酒。        李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1,183元,支付2016年11月至今利息(201,183元×20‰×42个月)168,993.72元,合计:370,17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我王和平于2015年8月一-2016年11月向李荣借款总计201,183元,限期2017年6月前还款。借款人王和平,身份证号XXX。”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83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1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被胁迫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称原告向被告转账是其向被告买酒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并不认可其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系支付被告的酒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未还款产生的42个月的利息168,993.72元,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在2017年6月前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系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且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够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201,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分段计算,即逾期利息为42,653元[(201,183元×6%÷365天×1146天=37,899.57元)+(201,183元×3.85%÷365天×224天=4,753.43元)=42,653元]。遂判决:被告王和平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01,183元;被告王和平应支付原告李荣利息42,653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和平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和平提交新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场所证明、证明、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起长期在四川居住,偶尔回新疆。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上诉人在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妹妹李琴的房屋居住。        本院对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场所证明、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的酒。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荣提交新证据如下:        合作协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一直在昌吉。        经质证,上诉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其仅是偶尔在昌吉并非长期在昌吉。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并称其2015年、2016年来新疆的时候在案外人张少辉家中居住过。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偿还借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上诉人对案涉借条系由其出具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辩称该借条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借条予以撤销。故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通过案涉借条载明内容“今由我王和平于2015年8月-2016年11月向李荣借款总计201,183元···”可以反映,本案属结算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前期借款金额结算的确认。再次,案涉借条对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辩称案涉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对其后期为何没有及时索回案涉借条原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被上诉人为证实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提供了部分借款交付的凭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案涉借款本金为201,1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案涉借条约定限期2017年6月前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息标准及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2,6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00元,由王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洁文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高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鸣书记员    马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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