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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1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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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1779号
  • 案件名称

    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1779号原告: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经营场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沙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L7M337A。经营者:李泽敦,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经营场所: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马峰村15组(五桂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N74Q1XX。经营者:陈连店,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以下简称君信商店)与被告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以下简称好爽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信商店的经营者李泽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尖、被告好爽饭店的经营者陈连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原告君信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8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被告的经营者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购买商品。原告将商品送给被告,被告雇佣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商品名称、规格、数额、单价及金额,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总价共计12180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在微信上确认,被告尚欠1218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君信商店销售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企业信用报告。被告好爽饭店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中的随绿农庄、五桂桥农庄不是被告,被告叫好爽农家乐,不存在其他商店、农庄。曾喜杰、覃楚棋在被告处工作过,但是不排除其在别处上班的可能。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交对账单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结算,欠付货款是事实。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君信商店销售清单以及送货单上的收货主体为随绿农庄、五桂桥农庄不予认可,由于被告2018年5月28日才申请注册为好爽饭店,且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上都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以及被告陈述五桂桥旁只有被告一处农家乐在经营,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曾喜杰、覃楚棋在别的地方从事工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君信商店系经营食品经营,日用品批发兼零售,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商品送至随绿农庄,产生货款2220元,曾喜杰在收据上-3-签字并标明“未付”。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货物送至五桂桥农庄,产生货款4400元,覃楚棋在君信商店销售清单上签字,并标明“已收货,未付款”。2018年9月4日,原告将货物送至五桂桥农庄,产生货款5560元,曾喜杰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标明“未付”。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陈连店;名称: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马峰村15组(五桂桥旁);注册日期:2018年5月28日;登记机关: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桂区分局。2018年6月13日。”曾喜杰、覃楚棋于2018年5月至11月在被告处工作,平桂区沙田镇马峰村五桂桥旁只有被告一处农家乐在经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君信商店销售清单、送货单,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180元(2220元+4400元+5560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利息为:以121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桂区沙田君信商店货款121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2元(原告已预交163元),由被告平桂区沙田好爽农家乐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媛月-5-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伶姣书 记 员 戚瑞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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