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罗刚,张春罚金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352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352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罗刚,张春罚金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罗刚;张春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20执352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被执行人:罗刚,男,汉族,1992年04月21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张春,男,汉族,1989年05月20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张春、罗刚罚金一案,本院会作出(2017)渝0120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06月0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张春、罗刚罚金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佳荣审判员 胡克中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 1 -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