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刚、刘书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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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715号案件名称
王铁刚、刘书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铁刚;刘书艳;史永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刚,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艳,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生,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铁刚、刘书艳因与被上诉人史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陈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铁刚、刘书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金额19.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永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因此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史永生诉称王铁刚、刘书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0日向史永生借现金19.6万元,由王铁刚刘书艳出具欠条,后史永生找王铁刚刘书艳索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王铁刚、刘书艳辩称:王铁刚刘书艳通过史永生向姓许的抬的钱,是史永生和王铁刚签的字。后来姓许的跟王铁刚刘书艳要钱,王铁刚绘史永生打的19.6万元的条。2012年起陆续给付史永生2万多元。2012年之前每年还拿出3.6万元利息钱给史永生,给了4年。且王铁刚刘书艳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之前王铁刚刘书艳支付史永生利息每年3.6万元,即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若是买卖合同纠纷,则王铁刚刘书艳支付的款项应当转化为货款予以扣除,那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同样也是错误的。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史永生和王铁刚因生意需要共同向他人借款,史永生并非是事实债权人。2、证人刘某证明:当时为向别人借款,他和王铁刚是应史永生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名,当时签名时确实没有上面的文字存在。本是向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因被史永生篡改而变成史永生为债权人。3、史永生从未借款给王铁刚刘书艳。4、王铁刚刘书艳也从未从史永生购买价值19.6万元的货物。5、王铁刚刘书艳与史永生当时是合伙做生意,而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余额、款顶交付、当專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杳借贷发牛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确认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史永生是否是适格债权人。三、本案存在高利放贷和高利转贷行为,应当予以核实。本案中王铁刚刘书艳因生意经营困难而存在向他人借取高利息债务,针对各个时间点的借款和当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是否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息及砍头息情况,在判决结果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王铁刚因文化水平较低,不了解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及诉讼程序,未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情况,予以公正判决。二审期间,王铁刚、刘书艳对上诉事实和理由变更:1、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证据显示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经营,产生支付国税、库房、店面租金、员工工资、采购设备费用、销售设备收入、维修电脑费用各项数据。2、史永生、王铁刚、刘书艳共同合伙经营,欠许殿军贷款20万元,其中每年支付利息3.6万元,关于2010年3月13日,王铁刚交付给史永生贷款利息3.6万元一事(证据显示三年支付利息10.3235万元),史永生有义务向法庭证明是否交给债权人许殿军,否则其对该款项无权占有,应当在合伙财产中予以分割。3、因合伙经营史永生监管财务,王铁刚书写欠条是指占用合伙团队的款项,并非是指史永生个人,在未解除合伙、析产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欠史永生个人款项的问题。4、关于合伙经营所欠许殿军贷款20万元,因债权人许殿军未主张权利,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史永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铁刚、刘书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只存在买卖关系。史永生于2007年开始经营二手缝纫机生意,且与王铁刚、刘书艳共同经营的宏宇缝纫机商店有销售往来,期间多次销售给王铁刚的缝纫设备未曾给付货款,均有王铁刚打的欠条并签字,所有欠条合计欠款为16372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按约定打了一个196000元的总欠条,此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王铁刚、刘书艳所称的每年支付利息3.6万元不知为何,史永生也未曾收到过此款项,只于微信收到过1000元、2000元、1000元三次转账,有微信记录为证。二、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史永生与王铁刚并未共同向他人借款,所谓的借款乃是史永生向许殿军借款,并且史永生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2、关于证人刘某,此人为刘书艳的亲弟弟。打欠条之时,欠条已经按约定写好内容,只是刘某不愿在担保人处签字,遂划去担保人改为证明人,刘某才愿意签字证明。因此欠条并非所谓的空白纸签字、篡改债权人等情况。3、王铁刚欠史永生款项确有其事,有多个欠条可以证明款项的由来,且欠条可以互相佐证。4、王铁刚确有从史永生处购买缝纫设备,多个欠条上标有所购缝纫设备批次、型号。5、史永生与王铁刚并非是合伙关系,仅有销售往来,为买卖合同关系。三、关于存在高利贷行为。本案中欠条发生在2010年,合计欠款163720元,故此于2012年签订总欠条时约定所打总欠条196000元,乃是按照年息为10%计算所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贷利息,且在2012年之后史永生并未收取过利息。史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铁刚、刘书艳给付史永生借款19.6万元及利息(自打条之日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给付利息);王铁刚刘书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铁刚、刘书艳系夫妻关系。史永生及王铁刚均系海城市西柳市场机器设备的销售商户,史永生、王铁刚双方有多年的买卖关系。王铁刚陆续从史永生处购买各种机器设备,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欠史永生19.6万元货款未付,为此给史永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史永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陆仟元整。(¥196,000.00),欠款人:王铁刚,2012年1月20日,证明人:刘某”。王铁刚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史永生与王铁刚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史永生、王铁刚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王铁刚购买史永生的机器设备,理应及时给付史永生所欠的设备款1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王铁刚未能及时给付史永生设备款19.6万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王铁刚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设备款,应自王铁刚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刘书艳在庭审中自认其与王铁刚共同经营,愿意偿还,是对王铁刚欠款事实的追认,理应与王铁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史永生与王铁刚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非民间借贷关系。史永生主张王铁刚所欠款项为借款,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向王铁刚、刘书艳主张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的请求。综上,该院对史永生要求王铁刚、刘书艳给付欠款19.6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铁刚、刘书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永生设备款19.6万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1500元,总计3610元,由王铁刚、刘书艳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史永生垫付,王铁刚、刘书艳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36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王铁刚、刘书艳提供的证据:1、史永生写给王铁刚的信,拟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王铁刚占用的是合伙款,借款人是许殿军,欠的是许殿军的钱,而不是史永生的钱;2、双方合伙记账单,拟证明第29批设备经销王铁刚占用7000元,第30批设备经王铁刚占用22250元,可以说明合伙期间王铁刚占用的是合伙款项,而不是史永生的钱;3、合伙记账单,拟证明双方共同对外贷款20万元,其中王铁刚占用了138720元,这部分欠款被退回,不能算利润,进一步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其中还有标注就是贷款20万元的,一年利息是3.6万元;4、合伙记账单,拟证明记账单中涉及的138720元与史永生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也就是那些欠条所表明的数据是占用款项而非个人,也就是说明138720元不是个人欠款,而是占用合伙资金;5、合伙记账单,拟证明双方合伙三年所产生的费用,摆阔对外支付的利息多达10多万元,而且还有共同支付的房费、税费、搭件、修理工资,表明合伙过程中的欠款包括外部贷款,债权人并非是史永生,是史永生方记载的;6、45张票据,拟证明是双方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存在合伙关系,而双方发生债务纠纷也就是史永生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在这一期间发生的。期间王铁刚支付的利息是4000元,2010年3月13日支付3.6万元利息,而史永生在答辩状中说从来没见过这个票据是不真实的,能够证明史永生、王铁刚、刘书艳也就是刘书艳共同支付国税、库房、店面租金、员工工资、采购设备费用、销售收入、维修电脑费用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永生质证认为,王铁刚、刘书艳提供的证据均是之前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王铁刚、刘书艳所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王铁刚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之前,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故对王铁刚、刘书艳而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王铁刚与史永生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是王铁刚出具的欠条是因买卖形成的欠款还是因民间借贷形成的欠款。关于王铁刚与史永生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王铁刚主张与史永生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为双方合伙的成立进行投资,利润和亏损的分担进行约定,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从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看,王铁刚自认与史永生有缝纫机的业务往来,但王铁刚主张是与史永生共同对外经营,在史永生否认双方共同对外及王铁刚不能证明与史永生为合伙的情况下,王铁刚与史永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关于王铁刚出具的欠条是因买卖形成的欠款还是因民间借贷形成的欠款问题。如前所述,在王铁刚与史永生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铁刚于2012年1月20日给史永生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欠货款。王铁刚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刘书艳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与王铁刚共同经营,愿意偿还。故王铁刚、刘书艳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王铁刚、刘书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王铁刚、刘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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