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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再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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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再9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李忠林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玲,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殿付,男,1972年3月6日生,蒙古族,系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党小组长,现住通榆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忠林,男,192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双(系李忠林三儿子),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忠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082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丛殿付、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请贵院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的(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东风河村村委会收回了被申请人李忠林的家庭承包地1.4公顷,缺乏证据证明,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仅采信田佩臣的证言,即判决认定东风河村村委会收回了李忠林的承包地1.4公顷,明显依据不足。因为田佩臣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第二、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田佩臣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不真实的证言,必然得出错误的裁判结论。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被申请人李忠林之子李洪武与东风河村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4.2公顷,承包人有李忠林夫妻、李洪武夫妻及子女共6口人每人7亩。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被申请人的承包地在李洪武的承包合同内。从李洪武与东风河村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看,李洪武承包合同中的几窑西地为0.248公顷。而证人田佩臣证言中却称李忠林被收回的1.4公顷承包地是承包合同上的几窑西地。两相对比看,田佩臣证言中的几窑西地与承包合同中几窑西地的公顷数明显相差甚远。该事实足以证明,田佩臣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采信不真实的证言,必然得出错误的裁判结论。第三、以李洪武为户主的承包人有,李忠林夫妻、李洪武夫妻(李洪武已去世)、李洪武子女李永明和李永春6人。《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载明的承包地数为4.2公顷。而一审判决认定李洪武之子李永明于2015年12月29日转包土地5.6公顷,承包人为梁明旭。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李永明转包的土地多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地数4.2公顷,说明李洪武家承包地的数量并没有减少,被申请人李忠林的承包地没有被东风河村村委会收回,而是被其孙子李永明转包于第三人,李忠林应向李永明或第三人主张返还承包地,而不是向东风河村村委会主张返还。故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东风河村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忠林辩称,原审法院(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调取证人田佩臣的证言,这一直接的、客观的、有效的证言就足以证明是合理的解释,根本不存在原审判决采信证言不真实,更不存在原审判决应纠正的地方,因为,被申请人李忠林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1.4公顷(1.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法承包期限内,发包人东风河村村委会无权收回,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东风河村委会立即返还李忠林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1.6公顷。申请人东风河村委会的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不成立,该案不涉及重新查明事实,理由如下:一、从本案事实,答辩人作为东风河村委会村民(四社社员),田佩臣是四社社主任。1983年村委会四社分配给答辩人夫妻二人1.6公顷的责任田,在1997年之前,答辩人1.6公顷的责任田与次子李洪武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责任田登记在一个台账上,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之后,答辩人与次子李洪武一家四口单独分开。答辩人夫妻只耕种一年,因1998年大水并未耕种,后村委会在2000年左右收回答辩人1.6公顷责任田,当时四社收地小组成员有主任田佩臣、靳国忠、李玉江,村委会又分配给村民宋金才;关于李永明包给梁明旭的土地并不包括答辩人土地,而且每个社员所耕种的亩数都比原分配的土地亩数多;以上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也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从本案证据来讲,再审申请人村委会在本案申请再审中无依据擅自的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人田佩臣的证言,属于孤证,不具有真实性等,这一诉称依法是不成立的,也没有事实和依据的。再审申请人村委会再审申请提出田佩臣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对其证人当时的身份无异议,因田佩臣是当时答辩人分配土地时四社社主任,答辩人是四社社员,证人田佩臣所陈述的证言内容是完全有证明效力的,是客观真实的。作为当时四社主任,了解和掌握社员的每个人承包地的详细情况,证人田佩臣还参与当时收回1.4公顷(1.6公顷)土地的过程。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证人田佩臣证言属于孤证是不成立的,该证人田佩臣的证言效力大于一般证人的效力。该证人身份与一般证人身份是不同的。三、从法律适用来谈,“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被申请人李忠林之子李洪武与东风河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4.2公顷,承包人李忠林夫妻、李洪武夫妻及子女6口人每人7亩”。判决采信的证言和结论是统一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承包地是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是统一的,不存在裁判结论不当,申请人的申请是属于滥用诉权。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成立。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李忠林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东风河村民委员会返还16亩口粮地,赔偿经济损失32000.00元,支付各种种地补贴。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后,当年5月1日李洪武与东风河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土地面积4.2公顷,李忠林夫妻、李洪武及其子女共六口人每人7亩。李洪武的儿子李永明于2015年12月29日转包土地5.6公顷,承包人为梁明旭。本院原审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李忠林是否正常分得承包土地,承包地是否被收回的事实,本院对当时的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田佩臣是当时东风河村民委员会四社社主任,李忠林、李洪武均是该社社员。田佩臣完整讲述了当时分地及收地的过程。1997年分完地之后,因为李忠林、李洪武交不上农业税,李忠林要求把自己的地分出来。1998年发洪水地都淹了不少,具体收回时间约在2000年左右,当时的东风河村党支部书记胡忠杰、兴隆山镇党委书记贾广地指派我收回分给其他人,当时只收回了李忠林的1.4公顷分给了宋金才,地点是承包合同上的几窑西,由宋金才缴纳合同款、农业税。李永明包给梁明旭的土地并不包括李忠林收回的这块地。合同记载的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实际的面积都大很多,我们社为了少交点农业税,就按每人0.7公顷计算的,按规定是每人0.8公顷。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李忠林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获得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法承包期内,发包人东风河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但李忠林提出的损失请求无充分事实根据,只是根据自己估算出损失的价值,对各项补贴也没有提供详尽、具体的数额和根据,故对这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通榆县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李忠林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1.6公顷。二、驳回原告李忠林其他诉讼请求。        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围绕再审申请,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李洪武签订的(1997)006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孙永辉与韩朋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收据。李忠林质证认为:该合同与事实不符,我的承包地不在李洪武的承包地范围内。孙永辉与韩朋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收据与我无关,我的土地被收回后一直由宋金才耕种。因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1997)006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与原审中李忠林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只有土地的面积等内容而没有土地承包人的详细情况,不能证明李忠林的承包地还在该土地的承包范围内并没有被收回,村委会亦未能提供土地台账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孙永辉与韩朋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收据并不能证明李忠林的承包地没有被收回,本院不予采信。李忠林为反驳对方的请求并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李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双与宋金才的通话录音。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录音有异议,录音中的人是否为宋金才没有证据支持。因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录音有异议,且宋金才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的真伪,故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本庭宣读了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李忠林系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按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已经发包给李忠林夫妻承包地,并且没有收回该土地,该土地在其子李洪武的名下。但本院(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忠林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发包人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判决予以返还。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李忠林以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判决返还的土地为1.6公顷。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原告李忠林家庭承包的土地1.6公顷”错误,应为返还土地1.4公顷,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李忠林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1.4公顷;        二、维持(2020)吉082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兴隆山镇东风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艳军审判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张占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新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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