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某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1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11号案件名称
丹东市某某公司、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丹东市某某公司;周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11号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11月13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执行丹东市某某公司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15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 清执行员 葛 威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华婷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凌柯瑞、广西凉亭禽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令(2021)桂0981民督39号 下一篇 张晓平、刘占威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1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