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杜义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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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093号案件名称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杜义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杜义信;江苏国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马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义信,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国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潘塘办事处维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义信、江苏国信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中止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的质保相关内容已在一审法院对国信华安公司提起了诉讼,并且也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根据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恢复诉讼,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杜义信辩称:上诉人上诉不成立,应当维持原裁定。国信华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国信华安公司就质量问题向南通新华公司发出了大量律师函,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南通新华公司却一直未予以维修,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工程的维修均由国信华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截至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存在保修期范围内未维修的问题,涉案的维修费用尚未完全扎口。此外南通新华公司承保的二期二标段,除了涉案的三栋楼之外,还包括其余11楼及其附属工程,我公司目前已支出的维修费用,不仅远远大于南通新华公司所述的维修费用,而且后期还将产生巨大维修费用。至于南通新华公司与杜义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国信华安公司尚不清楚,最终以法庭的认定为准。如南通新华公司与杜义信存在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和杜义信向我司承担质量维修的连带责任。南通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新城区2号地C地块二期二标段28、29、33栋在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为338706.31元(金额最终以法院认定为准,国信华安公司向南通新华公司主张扣减的维修金215252.11元+案外人徐州中达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通新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23454.2元)。2、判令杜义信承担上述维修费用。3、判令杜义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国信华安公司(发包人)与南通新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城区2号地C地块二期二标段总包工程,工程金额11787.29万元,南通新华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在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限如下: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3年。3、屋面防水(屋面、外墙、厨房、卫生间、门窗等)及地下室防水工程为6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3年。5、电器安装、给排水安装、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6、供热及供冷为3个采暖期及供冷期。7、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3年。8、智能化弱电系统为3年。9、进出口铸铁大门、围栏、单元门为3年。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项目,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或者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派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修理。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之内无响应的,视为乙方未履行维修义务处理。2011年1月8日,南通新华公司(甲方)与杜义信(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国信龙湖世家二期二标段(28#、29#、33#),乙方实行独立项目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190万元作为责任承包协议履约保证金。甲方预收乙方工程结算价1%的回访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如乙方不能及时进行回访保修,甲方将另行安排人员回访保修,费用从保证金中列支。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回访保修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2013年9月26日,案涉江苏国信龙湖世家二期二标段28#、29#、3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南通新华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维修,但对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总费用均不能明确。第三人亦于庭审中陈述,不能明确涉案工程的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清单以及维修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国信华安公司,承包人为南通新华公司,杜义信挂靠南通新华公司,对涉案国信龙湖世家二期二标段(28#、29#、33#)工程实际施工。各合同方对质量及保修责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现南通新华公司主张杜义信应承担案涉新城区2号地C地块二期二标段28#、29#、33#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应明确案涉28#、29#、33#号楼工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清单及总维修费用,并对此举证。但南通新华公司及国信华安公司均无法明确案涉工程的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总费用,亦无法全面提供上述证据。本案现暂不具备处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1元,退还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号为(2021)苏03民终6097号裁定书一份,该案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州广通公司、李开松以及第三人国信华安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该裁定有误,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杜义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国信华安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南通新华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新城区2号地C地块二期二标段28、29、33栋在质保期间的维修费用,并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应予维修,但对维修项目清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总费用均不能明确,且国信华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庭审中亦表述其对上述需维修的具体项目和明细不能明确,上述情况均属于实体审查和裁判的范畴,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暂不具备处理条件为由并裁定驳回南通新华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全民审判员 胡元静审判员 苏 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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