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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程金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82执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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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82执1470号
  • 案件名称

    杨利、程金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临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利;程金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82执1470号申请执行人:杨利,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被执行人:程金锁,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申请执行人杨利与被执行人程金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682民初1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向临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管局、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临湘市住房公积金、银行、保险公司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息红利信息、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经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仁祥审判员  邓曙龙审判员  李超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中含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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