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豪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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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367号案件名称
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豪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豪案件缘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2号楼A区12楼1201-1203室。法定代表人:赖军,执行董事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豪,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泽,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小启公司不支付何豪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何豪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何豪学历造假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何豪向小启公司提供的学历与其真实的学位专业不吻合,学位获得时间与其提供简历的工作经历时间冲突,确系学历造假,工作经历造假。何豪应聘时提供的学士学位证书,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与小启公司在中国学位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查询的结果不相符,其提供的简历工作时间与其获得学位的时间冲突,系虚假简历。何豪入职时已签订保证书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小启公司招聘的岗位为IOS开发工程师,专业性非常强,何豪的学历工作经历对录用有重大影响。2.小启公司与何豪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何豪提供虚假材料,学历工作经历造假,致使小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不应当适用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小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未作出处理,在一审阶段,小启公司再次提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释明,从仲裁到诉讼阶段,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实质审理。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而非判决小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启公司系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审理后,在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而一审法院判决小启公司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诉讼该请求。综上,请求支持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何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小启公司不需要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何豪与原成都启发分期科技有限公司(现小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何豪担任小启公司研发部门IOS工程师职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何豪担任小启公司研发与技术保障中心部门研发一级主管职务。2020年5月31日,小启公司(甲方)与何豪(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二、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2020年6月15日,小启公司向何豪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何豪……自2016年3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技术研发部技术副总监职务,至2020年6月15日因公司与个人协议解除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右下方盖有“小启公司”印章。2020年7月23日,何豪向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小启公司支付裁员补偿金68000元。高新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4176号裁决,裁决:小启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何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64.5元。一审另查明,根据小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小启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进入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查询何豪的学位证书,查询显示何豪于2015年6月27日获得理学学士学位,学科专业为化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何豪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小启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何豪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1元。小启公司为证明何豪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举出何豪的学历证书一份(复印件,该学位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学位为四川文理学院学士学位)予以证实。何豪举出《学士学位证书》原件(该学位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学位为四川文理学院学士学位),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取得四川文理学院理学学士学位。一审法院认为,小启公司与何豪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何豪为小启公司提供劳动,小启公司向何豪发放工资,双方形成有效的劳动劳动合同关系。小启公司称何豪提供虚假学历而入职小启公司,小启公司与何豪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应当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启公司举出的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学位查询结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豪学历造假且小启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何豪与小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为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系何豪自动提出离职抑或小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何豪举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均有小启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小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并结合何豪举出的录音,能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小启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小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小启公司应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何豪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小启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3个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何豪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1元,故小启公司应向何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6064.5元(14681元/月×4.5个月)。小启公司请求判决其不需要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小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64.5元;二、驳回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小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启公司应否支付何豪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小启公司主张何豪工作经历及学历学位系伪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故不应当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小启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何豪存在学历造假,又不能证明小启公司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小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小启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何豪要求小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小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此外,关于小启公司所主张仲裁管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关于小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因小启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经审查后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小启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小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2号楼A区12楼1201-1203室。法定代表人:赖军,执行董事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豪,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泽,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豪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小启公司不支付何豪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何豪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何豪学历造假的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何豪向小启公司提供的学历与其真实的学位专业不吻合,学位获得时间与其提供简历的工作经历时间冲突,确系学历造假,工作经历造假。何豪应聘时提供的学士学位证书,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与小启公司在中国学位和研究生教育信息网查询的结果不相符,其提供的简历工作时间与其获得学位的时间冲突,系虚假简历。何豪入职时已签订保证书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小启公司招聘的岗位为IOS开发工程师,专业性非常强,何豪的学历工作经历对录用有重大影响。2.小启公司与何豪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何豪提供虚假材料,学历工作经历造假,致使小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不应当适用关于协商解除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小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未作出处理,在一审阶段,小启公司再次提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仲裁委)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亦未对此予以释明,从仲裁到诉讼阶段,管辖权异议未进行实质审理。4.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而非判决小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小启公司系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无需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审理后,在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而一审法院判决小启公司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诉讼该请求。综上,请求支持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何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小启公司不需要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何豪与原成都启发分期科技有限公司(现小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何豪担任小启公司研发部门IOS工程师职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何豪担任小启公司研发与技术保障中心部门研发一级主管职务。2020年5月31日,小启公司(甲方)与何豪(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二、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2020年6月15日,小启公司向何豪出具《离职证明》,载明:“何豪……自2016年3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技术研发部技术副总监职务,至2020年6月15日因公司与个人协议解除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右下方盖有“小启公司”印章。2020年7月23日,何豪向高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小启公司支付裁员补偿金68000元。高新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4176号裁决,裁决:小启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何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64.5元。一审另查明,根据小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小启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进入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查询何豪的学位证书,查询显示何豪于2015年6月27日获得理学学士学位,学科专业为化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何豪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小启公司,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何豪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1元。小启公司为证明何豪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举出何豪的学历证书一份(复印件,该学位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学位为四川文理学院学士学位)予以证实。何豪举出《学士学位证书》原件(该学位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学位为四川文理学院学士学位),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取得四川文理学院理学学士学位。一审法院认为,小启公司与何豪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何豪为小启公司提供劳动,小启公司向何豪发放工资,双方形成有效的劳动劳动合同关系。小启公司称何豪提供虚假学历而入职小启公司,小启公司与何豪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不应当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小启公司举出的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学位查询结果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豪学历造假且小启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何豪与小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于2020年6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为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系何豪自动提出离职抑或小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何豪举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证明》均有小启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小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离职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并结合何豪举出的录音,能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小启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小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小启公司应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何豪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小启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3个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何豪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1元,故小启公司应向何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6064.5元(14681元/月×4.5个月)。小启公司请求判决其不需要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小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64.5元;二、驳回小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小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启公司应否支付何豪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小启公司主张何豪工作经历及学历学位系伪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故不应当向何豪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小启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何豪存在学历造假,又不能证明小启公司系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何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小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由小启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何豪要求小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小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此外,关于小启公司所主张仲裁管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关于小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因小启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经审查后对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小启公司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小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小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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