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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艳、芦秀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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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94号
  • 案件名称

    王海艳、芦秀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海艳;芦秀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艳,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秀萍,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洁,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艳因与被上诉人芦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偲、被上诉人芦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艳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银州区法院作出的(2021)辽1202民初1384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辽1202民初138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21年2月开始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除借条中的借款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认定上诉人自2021年2月开始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芦秀萍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32000元系自2019年11月陆续形成,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除借条中的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自2020年8月就将工资卡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上诉人的工资存折已于2020年10月交由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从上诉人存折中所支付的金额应当作为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金额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否则,上诉人将额外多偿借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就剩余欠款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起至2022年1月止,上述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其次,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再次,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借款约定的行为,上诉人挂失存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故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在此之前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从未表示过不再还款,被上诉人也自认最后一次取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上诉人挂失是鉴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因此,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32000元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元,剩余的17000元其中10000元是因打麻将所产生的赌债,不应当予以支持,剩余7000是借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反诉人财产损失扩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芦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390元及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芦秀萍与被告王海艳系邻居,又有部分亲戚关系。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以替其子高翔宇还房贷、还信用卡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21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用被告的工资卡每月还款,自2021年2月起至2022年1月止。自2021年2月至5月,原告共从被告的工资活期存折中提取10610元。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将自己的工资活期存折挂失。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8月将存折交给原告,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被告于2020年10月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用其工资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2021年2月至5月间从被告工作存折提取10610元,被告于6月21日挂失其工资存折,对于尚未偿还的21390元被告应予给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3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000元,其余17000元中包括打麻将的欠款1万元,7000元的利息一节,关于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自2020年8月起就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付原告,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开始取款,至2021年5月25日累计偿还26560元一节,虽原告主张于2020年8月即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了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只承认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的工资存折。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故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一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是还款期限,被告于2021年4月中旬表示要将其工资存折挂失,并于6月21日将工资存折挂失,关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就剩余的欠款2139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一节,因原告自2021年6月起未能得到被告的还款,故其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芦秀萍借款2139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承担本金21390元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海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上诉人芦秀萍凭借上诉人王海艳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海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王海艳于2021年2月24日给芦秀萍出具借条,承认欠芦秀萍借款32000元,并用其工资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偿还芦秀萍的借款。芦秀萍在2021年2月至5月间从王海艳工资存折提取10610元,王海艳于6月21日挂失其工资存折,对于尚未偿还的21390元王海艳应予给付,故对于芦秀萍主张的要求王海艳偿还借款213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海艳上诉状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5000元,其余17000元中包括打麻将的欠款1万元,7000元的利息。二审庭审中王海艳又称实际借款为12000元,其余20000元中包括打麻将的欠款1万元,1万元的利息。关于王海艳的上述两种说辞,芦秀萍予以否认,王海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艳主张的自2020年8月起就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付芦秀萍,芦秀萍于2020年8月23日开始取款,至2021年5月25日累计偿还26560元一节,虽王海艳主张于2020年8月即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了芦秀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芦秀萍只承认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王海艳的工资存折,且于2021年2月24日之前确实提取了7950元,双方是在芦秀萍取出7950元之后王海艳出具的借条,故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于王海艳的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孙 伟审 判 员 张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郑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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