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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应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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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782号
  • 案件名称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应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应应;汪娜;杨金强;袁雪银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782号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川县北大街百货公司家属楼下。法定代表人:白春亮,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随祥,男,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应应,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关家河行政村**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汪娜,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陕西省延川县高家屯乡鲁家湾村委会**人,址不详。被告:杨金强,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北关街向阳砭****居民,现住址不详。被告:袁雪银,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北关街向阳砭****人,不详。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应应、汪娜、杨金强、袁雪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应、汪娜、杨金强、袁雪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应应、汪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9万元及利息、罚金、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均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应应、汪娜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被告杨金强、袁雪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应应、汪娜订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借款利率10.6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杨金强、袁雪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该笔贷款足额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清偿所欠本息。原告为了主张权益,于2019年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起诉,因被告住址变化,无法送达开庭传票,以(2019)陕0622民初1365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提供原件当庭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应应、汪娜夫妻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是10.6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保证担保合同及附件(提供原件当庭核对),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强、袁雪银夫妻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王应应、汪娜夫妻名下的27万元借款,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的费用。第四组: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于2018年2月1日日将借款27万元转入被告(借款人)王应应名下的账户。第五组: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电话或见面催收的基础上,于2019年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起诉,法院以(2019)陕0622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杨金强、袁雪银夫妻进行了催收,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合法权益。被告王应应、汪娜、杨金强、袁雪银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应、汪娜、杨金强、袁雪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应应、汪娜订立(陕农信永保借字[2018]第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万元给被告王应应、汪娜,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6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年,2019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到期本息还清。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的终止是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公告费、拍卖费和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被告杨金强、袁雪银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陕农信永保字[2018]第0018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应应、汪娜发放了借款27万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8年6月29日,于2018年12月30日偿还了2000元利息。2020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12104.4元。截止2021年9月3日,被告王应应、汪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7895.96元,共欠利息135072.62元,共计借款本息252968.58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书面向担保人杨金强、袁雪银送达了催收通知书。2019年7月23日,原告为这笔借款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陕062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应应、汪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应应、汪娜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王应应、汪娜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应、汪娜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强、袁雪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强、袁雪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应、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7895.9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21年9月3日共欠135072.62元,从2021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7895.96元月利率10.6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杨金强、袁雪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金强、袁雪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应应、汪娜追偿;四、驳回原告延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应应、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人民陪审员  马彩玲人民陪审员  刘秋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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