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宇帆、程玉芳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5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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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944号案件名称
程宇帆、程玉芳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程宇帆;程玉芳;程玉青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5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宇帆,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玉青,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二熊(系程玉青之子),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宇帆因与被上诉人程玉芳、程玉青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程宇帆起诉超过六个月时效,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程宇帆起诉超过六个月时效的证据系曲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虽载明“2019年9月,齐村镇五会村程玉青向我单位出示程宇帆造林地块为二人共同拥有的法院判决书。我单位即终止对该地块的造林补贴项目,并通知程宇帆在二人对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不再批准该地块的造林项目。”但上诉人程宇帆称该局并未在说明中的时间通知其有关(2018)冀0634民初1438号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经审理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中未明确记载曲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上诉人程宇帆(2018)冀0634民初1438号的具体时间及告知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宇帆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效,证据不足。重审时应对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进一步核实,查清以上事实。另,关于上诉人程宇帆是否对涉案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关系到上诉人程宇帆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2018)冀0634民初1438号是否侵犯了程宇帆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故对该事实应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 皓审 判 员 刘华锋审 判 员 段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思名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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