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陶震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6民初10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民初105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陶震文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陶震文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6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震文,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陶震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陈阳,被告陶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679.5元,利息8,497.66元,违约金6,056.84元,共计62,234元(截至2019年11月2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震文辩称,借款属实。在办理爱家分期业务时,原告一次性扣除手续费12,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100,000元贷款到账当天取了20,000元现金给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信用卡额度是一万元,但却能支取装修贷款100,0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征信报告信用不良且经济困难,原告不应当同意被告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信用卡贷款合同没有配偶签字,属于违法违规贷款;专项分期手工调额申请表审批手续不完整,仅有两人签字审批;交易流水中的消费记录有改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323319492)。信用卡合约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24日,被告申请了爱家分期业务并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签名,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2%,手续费12,000元,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323319492。《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载明,如被告未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将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并将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9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本金将全部计入信用卡不良账户。首期还款2,805元,后每期应还款2,777元。此后,原告审批通过该业务,发放金额100,000元到被告上述信用卡账户,后汇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借记卡账户(卡号:6216617507001845101)。被告付清手续费12,000元后,于2016年9月20日将100,000元借款取出。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及爱家分期借款,自2018年9月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及爱家分期借款本金47,679.5元,利息8,497.66元,合计56,177.16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56.84元实为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分期付款,却未及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30日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但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违规超额度发放信用卡款项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可见,信用卡不单只有透支功能,而且具备了授信功能。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领取人在申请信用卡后,信用卡主债务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该约定符合上述《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见,信用卡亦可用于大额分期借款业务,故被告申请了爱家分期业务,亦属于信用卡业务,在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之后,其名下的涉案信用卡已因其需分期偿还贷款而提升信用额度。由于被告申请的是100,000元分期授信额度,并为此需承担12,000元手续费,因此涉案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相应地大幅增加,故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情况仍然未超过该卡的授信额度。故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超额提供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12,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系原告自出借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审批通过被告爱家分期借款申请后,已经将1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汇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在《客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并将在成功办理分期业务后一次性收取,被告也已签字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业已于借款发放后将该12,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另行付清。故被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将12,000元手续费从100,000元爱家分期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银行工作人员收取20,000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679.5元及利息8,497.66元,并以47,67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率15.4%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陶震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陶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黄学锋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黄 学 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