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6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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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6584号案件名称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胡绍平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6584号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胜境街道机关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445U。负责人:徐斌,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1948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奂频,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257805。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61398965L。法定代表人:刘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通,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冯明正,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系被告冯明正之子。被告:胡绍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明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申请追加胡绍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李奂频,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通、邓晶,被告冯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50438.22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冯明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胡绍平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由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依法发包,被告中标承建,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实行固定平方米单价计价方式,建筑面积630平方米,合同价583380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支付80%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冯明正进行现场施工,由于管理的直接性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需要,部分工程款原告以借款冲抵形式转入其账户。2012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规范管理要求,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6日审计完毕,经审计未施工工程量63818.22元。该项目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2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共计770000元。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镇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即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以固定总价承包计价方式,工程款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工程尾款结算因双方未作约定,同时工程须进行审计而一直未进行,审计结束后才知晓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工程审计已完成,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返还,被告派员核对,对账虽未得出一致结论,但被告付款意思明确。现原告就前述工程已向被告实际支付770000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及补充协议价款1866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占有多支付的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审计报告》对该工程各项目未实施工程量予以明确,基于公平原则,未实施建设部分工程量63818.22元应当予以扣减后一并返还,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竞亿公司实际收到原告所起诉三个项目,原告转入竞亿公司公账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审计金额,竞亿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转给竞亿公司任何其他款项,竞亿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冯明正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胡绍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原盘县平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发包给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总承包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583380元,开工机械、设备及相关人员进场一周内,预付被告合同总额的20%,每月26日支付80%进度款,未约定余款支付。同时对工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冯明正负责进行施工,后由被告胡绍平进行施工,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均系挂靠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1月26日,湖北楚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审计并出具《盘县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结算评审报告》(HBCX-JSPS-2018-004),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包含在施工预算中的屋顶水箱、屋面保温、墙面保温、天棚抹灰、室外散水沟未进行施工,应扣减63818.22元。盘县平关镇龙吉小学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送审金额为655974.55元,审定金额为574555.83元。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冯明正支付120000元,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胡绍平支付100000元、该款项实际为胡绍平借支,总计570000元。另查明,2015年,因机构改革原平关政府与原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合并设立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书、盘州府任(2021)10号盘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情况说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盘党办发(2015)107号文件各一份;2、竞亿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冯明正身份证复印件、胡绍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结算评审定案表各一份;4、支付凭证、借条等支付凭据共计16页:5、2015年7月4日会议纪要、2017年4月19日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6、2021年1月14日会议记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15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一份、2015年12月18日支出凭单一份、2015年12月18日电汇凭证两份,因收款单位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求为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被告冯明正、胡绍平挂靠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冯明正、胡绍平,工程款也实际为二人领取,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015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收款单位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原告实际支付给冯明正、胡绍平的工程款为570000元,并未超过审定金额574555.83元,也未超过约定的合同价款583380元,被告冯明正、胡绍平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盘州市胜境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柳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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