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永寿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24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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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81执2462号之一案件名称
麻永寿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麻永寿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81执2462号之一 被执行人:麻永寿,男,1997年02月09日出生,彝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麻永寿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48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移送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麻永寿须缴纳执行款5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当地法院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处置价值;无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标的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麻永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麻永寿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麻永寿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麻永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81执24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麻永寿负有继续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腾超 审判员王宗强 审判员程建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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