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程义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川0105执571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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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川0105执5710号之三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程义侠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程义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川0105执57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法定代表人王喆,总经理。被执行人程义侠,男,汉族,1978年6月22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程义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7334263.9元及利息,执行费64071元。执行中,本院通过强制执行已执行到位案款6964452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程义侠名下位于南充市的房屋若干,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双华执行员 张兆丰执行员 阚能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 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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