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宗国、黎丽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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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914号案件名称
罗宗国、黎丽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罗宗国;黎丽娟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国,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娟,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上诉人罗宗国因与被上诉人黎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宗国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罗宗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丽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宗国为黎丽娟承接的大武口区某某小区x-x-4xx及某某小区某某巷8-7从事木工装修工作,黎丽娟未向罗宗国支付工资。罗宗国所提交的微信截图足以证实黎丽娟欠付劳务工资605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罗宗国的诉讼请求错误。 黎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黎丽娟向罗宗国支付工资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丽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宗国认为其于2019年10月至11月份为黎丽娟承接的大武口区某某小区x-x-4xx号及某某小区某某巷8-7号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约定工资分别为2200元、3850元,实际工作大概15天。黎丽娟认为罗宗国仅从事大武口区某某小区x-x-4xx号的木工装修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实际工作一天半。装修完成后,黎丽娟至今未向罗宗国支付过工资,现罗宗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罗宗国为黎丽娟提供了劳务,黎丽娟即应向罗宗国支付相应的报酬。罗宗国主张黎丽娟欠付其在大武口区某某小区x-x-4xx号及某某小区某某巷8-7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产生的劳务工资6050元,黎丽娟只认可罗宗国在某某小区某某巷8-7从事了木工装修工作,且约定日工资130元,实际工作1天半,因罗宗国所诉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黎丽娟确认的工作时间一天半计算,日工资130元,为195元(130元×1.5天),对此黎丽娟应向罗宗国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黎丽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罗宗国工资1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罗宗国负担24元,黎丽娟负担1元。 二审中,黎丽娟未提交证据。罗宗国在二审中提交了(2021)宁0xxx民初3xx号罗宗国起诉黎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庭审笔录,证明黎丽娟在该案法庭庭审中认可罗宗国干了某某小区和某某园的工程,工资每天200元,共干了7天。同时,黎丽娟亦认可3200元是两家小区工程的工费,黎丽娟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虚假陈述罗宗国干了一天半、日工资130元,结合罗宗国一审提交的微信转账中的工程清单,可以证实罗宗国的劳务费为6050元。本院认为,罗宗国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黎丽娟自认罗宗国干了某某小区和某某园小区的工程,工资每天200元,共干了7天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罗宗国的劳务费为6050元,亦不能证实黎丽娟认可罗宗国的劳务费为32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罗宗国为黎丽娟承接的大武口区某某小区x-x-4xx号及某某园小区某某巷8-7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装修完成后,黎丽娟未向罗宗国支付劳务费,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宁0xxx民初3xx号罗宗国与黎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黎丽娟陈述罗宗国一共干了7天,按照罗宗国的技术水平其在大武口地区的劳务费每天只能达到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罗宗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其与黎丽娟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清单系罗宗国单方制作,黎丽娟不予认可,罗宗国亦无其他可以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罗宗国主张其劳务费为60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黎丽娟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宁0xxx民初3xx号民事案件中,已明确陈述罗宗国一共干了7天,每天的工资为200元。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规则,黎丽娟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关于罗宗国一共干了1天半,每天13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黎丽娟应当按其自认向罗宗国支付劳务费1400元(200元×7天)。 综上,上诉人罗宗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罗宗国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罗宗国劳务费1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罗宗国负担58元;被上诉人黎丽娟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少华审判员 蔡璞审判员 马少英二○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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