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第三中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21民初6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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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21民初6716号案件名称
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第三中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第三中学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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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21民初6716号原告: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远大未来城商住小区2号楼B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3279222774。法定代表人:崔秀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男,1975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怀远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怀远三中”),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485286528W。法定代表人:赵兴,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安徽滳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麦香公司与被告怀远三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麦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章、王慧琛,被告怀远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麦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等共计1080814.3元(其中,①垫资款余额716645.3元、②教职工充卡223950元、③教职工餐费100014元、④用水、餐费等招待费20598元、⑤厨房维修、新购设备垫资73699元、⑥食堂吊顶、维修垫资36575元,扣除原告应付的承包费9066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经招投标原告金麦香公司承包经营被告怀远三中的餐厅、茶水房、超市,双方签订经营合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上一承包方的食堂设备款、设备维修款等共计790000元,每年承包费从垫资款中扣除,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8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至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承包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经营,按被告要求提供招待物品,并为学校装修餐厅,新购、维修厨房设备垫资。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撤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资食堂设备款、教职工充卡费、教职工餐费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怀远三中对原告主张的第②教职工充卡223950元、③教职工餐费100014元、④用水、餐费等招待费20598元、⑥食堂吊顶、维修垫资36575元和减免三个月疫情期间的承包费均无异议,但辩解原告主张的第⑤厨房维修、新购设备垫资73699元,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新购设备原告离场时带走;不应减免茶水房的承包费;原告尚欠121796.8元电费,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减;原告应将被告原登记移交物品“完好无损”地归还被告,如有缺损应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金麦香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承包被告怀远三中食堂、茶水房、超市的经营管理,每年承包费共计136000元,并与被告签订《怀远三中食堂经营合同》,原告代被告垫资食堂设备、维修等费用共计757549.34元(790000元-32450.66元),原告每年应付的承包费从其垫资款中扣除,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到2018年7月15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怀远三中锅炉房,因故暂停使用”证明。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怀远三中食堂经营合同》至2021年7月27日。2019年8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代被告垫付教师充卡589788元、垫付水费7761元,扣除原告四年(2015年7月至2019年8月)的承包费544000元(含茶水房停用后的承包费)、应付电费230453元,被告尚欠原告垫资款580645.3元。期间,经被告认可,原告又代被告教职工充卡223950元(2019年8月9日之后),代被告垫付教职工就餐费100014元,代其维修烤箱、消毒柜、粉刷墙壁、更换线路、安装水管、摄像头、文明牌标、豆浆机、电饼铛等垫资63209元(已扣除购置电脑、空调、办公桌花费合计10490元),代被告食堂装修、吊顶垫资36575元,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超市赊购怡宝水、抽纸等用品及招生开班、党员培训就餐费20598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还应付给被告承包费22666元【136000元/年×2年-茶水房停用承包费226667元(136000元/年÷3处×5年)-减免3个月疫情承包费22667元(136000元/年÷3处÷12月×2处×3个月)】、电费59952元。2021年7月,被告怀远三中将其食堂、超市等发包给他人经营,原告撤离场地。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垫资款项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怀远三中食堂经营合同、怀远三中证明、资产盘查和往来结算统计表、食堂吊顶和装修费用、学校招待费明细表、食堂新购设备及维修明细表、物品照片、食堂一卡通充值金额表、教职工餐费表、食堂电表指数记录单及电表指数照片、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麦香公司与被告怀远三中签订食堂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经营期间,经被告认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减免三个月疫情期间承包费90667元(136000元/年÷9个月×3个月×2)。虽然被告同意减免原告三个月疫情期间的承包费,但原告按年总承包费的2倍和一年以九个月计算扣减三个月疫情期间承包费的方法错误,应将三个月疫情减免的承包费调整为22667元(136000元/年÷12÷3处×2处×3个月),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减免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减免茶水房的承包费。经查,原告共承包被告食堂、超市、茶水房三处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每年承包费共计136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茶水房因故停用,此后原告一直未再使用茶水房,因原告经营场地的减少,应适当减少原告的承包费用,但由于承包合同未对食堂、超市、茶水房每一处的承包费进行约定,可酌情减少年承包费总额的三分之一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尚欠的121796.8元电费,应从被告的欠款中扣减。经查,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结算电费时的总电表指数为12720,其于2021年7月退场时总电表指数为13969,期间电费为59952元【(13969-12720)度×60倍数×0.8元/度】。对被告超出本院认定的扣减电费数,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第⑤项厨房维修、新购设备等垫资的73699元,因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经查,原告中标进驻被告食堂等承包的场所后,即对上述部分场所进行墙壁粉刷、线路更换,安装水管、移门、摄像头,张贴悬挂文明牌标示,维修烤箱、消毒柜,购置空调、豆浆机、电饼铛等共垫资73699元,并经被告指定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首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怀远三中食堂新购换厨房设备及维修明细表予以证实;其次,原告在对上述物品进行维修、购置时,已得到被告指定管理人员的许可;再次,虽然承包合同对购置物品有相应约定,但原告为提供更好的服务质量和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添加或添附的上述物品,有的无法搬离,有的搬离即丧失或降低其使用价值,如留在原地继续使用更有利于发挥其原有的使用价值,除购置的两台电脑、立式空调、挂式空调、两张办公桌搬离后对其原有的使用价值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外,为避免财务的浪费,对其他物品以留置原地继续使用为宜,故购置电脑、空调、办公桌花费共计10490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垫资款。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登记移交(原告)的物品应“完好无损”地归还被告,如有缺损应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因被告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登记移交(原告)物品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场时,原登记移交物品的现状,无法确认该部分物品有无毁损,如原告的行为给上述物品造成损毁,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予以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实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款合计942373.3元(580645.3元+223950元+100014元+63209元+36575元+20598元-22666元-59952元),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数额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怀远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42373.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由被告怀远三中负担6334元,原告怀远县金麦香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洪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梦蝶书 记 员 孙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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