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鑫、赵严勇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11民初6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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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民初6190号案件名称
沙鑫、赵严勇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沙鑫;赵严勇;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民初6190号原告:沙鑫,男,199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严勇,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者:杜权伟。原告沙鑫与被告赵严勇、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严勇、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7260元;2.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回收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26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后原告向法庭递交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自愿撤回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被告二支付了5000元电视背景墙的理石定金,后又分别于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1500元和2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没能按时完成电视背景墙的施工。被告赵严勇个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扣减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款1240元,剩余款项7260元于2020年12月18日前归还原告,否则本人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延期期间的利息等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被告赵严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在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的店内,原告与被告赵严勇及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的业务人员闫永侠就定作电视背景墙事宜进行洽谈,二人向原告表示施工中的问题与被告赵严勇联系。原告按照二人的指示,通过支付宝交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理石定金《电视背景墙》,金额(大写)¥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5000.00元,移动支付。闫永侠、赵严勇分别以会计、经手人的身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在收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其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赵严勇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赵严勇转账支付了材料款合计35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赵严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赵严勇,因接受沙鑫电视背景墙工程的预定,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沙鑫人民币5000.00元定金(伍仟元)(沙鑫通过其兄弟支付宝转账),又于2020年8月23日收到岩板费1500.00元整(沙鑫通过微信转账),又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人民币2000.00元(沙鑫通过微信转账)。后由于我个人原因一直未能按时完成电视背景墙工程。现本人表示不在继续履行该工程,同时本人承诺,已收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500.00元,减掉1240.00元已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剩于人民币7260.00元,将于2020年12月18号前归还给沙鑫,否则,本人自愿承担沙鑫为回收本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迟延期间的利息等全部损失。被告赵严勇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赵严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50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赵严勇、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发生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办理,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代理一审阶段诉讼活动,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原告向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2021年3月10日,案外人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委托合同、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经与被告赵严勇洽谈,双方初步达成定作电视背景墙的合意,被告赵严勇告知原告,施工中的问题与被告赵严勇联系。原告按照被告赵严勇的指示交付了5000元定金,并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再次按照其指示交付了3500元材料款。后因被告赵严勇的原因一直未能完成定作的工作,原告与被告赵严勇于2020年12月11日达成解除定作合同的合意,被告赵严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12月18号前退还原告剩余工程款7260元,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回收本欠款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迟延期间的利息等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严勇依约返还工程款7260元,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虽然曾向原告出具一份定金的收款收据,但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原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无关于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系合同相对方的约定,在其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赵严勇进行沟通并将后续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严勇,在合同的解除阶段,原告亦是与被告赵严勇个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在此过程中,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明确表示,施工系由被告赵严勇完成,关于施工的事情原告应该去找被告赵严勇。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大连百兴建材市场盛源石材经销处承担连带返还及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鑫定作款人民币7260.00元;二、被告赵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鑫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沙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严勇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雁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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