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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毅新、吴秀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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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1439号
  • 案件名称

    庄毅新、吴秀成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庄毅新;吴秀成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1439号申请执行人:庄毅新,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吴秀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庄毅新与被执行人吴秀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20)苏0213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解除庄毅新与吴秀成于2019年9月7日订立的租房协议。二、吴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毅新返还锡澄路311号一楼两间、二楼六间房屋。三、吴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3万元/年标准向庄毅新支付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搬离锡澄路311号一楼两间、二楼六间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此款已由庄毅新预缴),由吴秀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到无锡市××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经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苏B3××××汽车,本案已查封车辆档案,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3.房产登记方面,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3600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扣划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苏0213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诸庆文审判员  周 强审判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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