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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航行、唐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682民初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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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682民初2448号
  • 案件名称

    张航行、唐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什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航行;唐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448号原告:张航行,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阳,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张航行与被告唐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贷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按揭购买川Axxx重汽豪沃汽车一辆(首付40,000元)。2021年3月,原告因工作原因通过被告将该车辆出售,出售后,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0,000元。被告唐阳承诺该10,000元由其在2021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条约定7月27日晚支付3000元,并未支付)。综上,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阳欠原告张航行车贷款的事实。被告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上注明欠款人唐阳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一致,该欠条对欠款事项作了说明,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唐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2020年6月原告张航行在某物流公司购买川Axxx重汽豪沃汽车一辆,并向该物流公司支付首付款4万元,余款128,000元由河北某租赁公司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偿还租赁公司按揭款4,298.66元。此后原告张航行经营该车至2021年3月,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将该车退还物流公司,该公司安排被告唐阳与原告接洽。被告唐阳代表公司接手该车后,与原告约定,该车每月按揭还款由物流公司负责归还,并退还原告7000元车款(该款并未支付)。2021年7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遂收回该车辆自行经营。原告张航行与被告唐阳在2021年7月27日经协商结算,原告在此期间多垫付的按揭款为10,000元,由被告唐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车贷款10,000元,并注明于2021年7月27日晚归还3000元,余款7000元在2021年8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唐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张航行遂于2021年9月2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航行与代表某物流公司的被告唐阳对双方在购车及车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达成了一致,由于被告唐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航行出具了相关欠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唐阳与某物流公司的具体关系。被告唐阳个人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作出的相应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承诺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车辆按揭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则被告唐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航行垫付的车贷款10,000元,并承担此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682民初2448号原告:张航行,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阳,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张航行与被告唐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贷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按揭购买川Axxx重汽豪沃汽车一辆(首付40,000元)。2021年3月,原告因工作原因通过被告将该车辆出售,出售后,原告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0,000元。被告唐阳承诺该10,000元由其在2021年8月5日前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欠条约定7月27日晚支付3000元,并未支付)。综上,被告违反约定,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阳欠原告张航行车贷款的事实。被告唐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上注明欠款人唐阳的身份信息,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一致,该欠条对欠款事项作了说明,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唐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为:2020年6月原告张航行在某物流公司购买川Axxx重汽豪沃汽车一辆,并向该物流公司支付首付款4万元,余款128,000元由河北某租赁公司向原告提供按揭贷款,由原告每月偿还租赁公司按揭款4,298.66元。此后原告张航行经营该车至2021年3月,由于原告工作原因,将该车退还物流公司,该公司安排被告唐阳与原告接洽。被告唐阳代表公司接手该车后,与原告约定,该车每月按揭还款由物流公司负责归还,并退还原告7000元车款(该款并未支付)。2021年7月,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遂收回该车辆自行经营。原告张航行与被告唐阳在2021年7月27日经协商结算,原告在此期间多垫付的按揭款为10,000元,由被告唐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车贷款10,000元,并注明于2021年7月27日晚归还3000元,余款7000元在2021年8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唐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张航行遂于2021年9月2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航行与代表某物流公司的被告唐阳对双方在购车及车辆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纠纷达成了一致,由于被告唐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航行出具了相关欠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唐阳与某物流公司的具体关系。被告唐阳个人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所作出的相应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承诺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车辆按揭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则被告唐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自愿承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航行垫付的车贷款10,000元,并承担此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荣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微书 记 员 王彩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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