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淞区湘春木业厂、长沙市芙蓉区亮奇装饰建材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334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334号之一案件名称
芦淞区湘春木业厂、长沙市芙蓉区亮奇装饰建材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芦淞区湘春木业厂;长沙市芙蓉区亮奇装饰建材商行;张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3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芦淞区湘春木业厂,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经营者:曾春雨,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被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亮奇装饰建材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营者:张元初,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张超,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本院立案执行芦淞区湘春木业厂与长沙市芙蓉区亮奇装饰建材商行、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湘0203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与2021年9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800元钱,于2021年9月27日转给申请人。本院案件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无房产。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面谈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没有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400000元,尚有3992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张陆安审判员 周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家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支行、王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24民初2831号 下一篇 陈立军、马东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1024民初17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