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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响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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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328号
  • 案件名称

    李响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响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李响,曾用名:李阳,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6月20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2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检察员尹延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响向其女友李某借用支付宝扫描共享单车,后发现李某的支付宝花呗可以大额透支,李响遂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帝景家园西侧路边,在被害人李某不知的情况下,盗刷李某支付宝花呗套现18000元,用于自己花销。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响被某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响有盗窃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响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但其在认罪认罚后不能主动履行财产刑,亦未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予酌减从宽幅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响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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